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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x-1。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龙禹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金海天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龙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金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丙,第三人北京燕山鑫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禹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分两次向被告出售石脑油共计1627.133吨,单价为5427.x元/吨(不含税),且按被告要求办理托运,将货物交付至收货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化公司),两次销售金额(含税)为x.55元,运杂费x.70元,合计应付款项x.25元。截至2008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已付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x.25元,经多次催缴,仍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09条、113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及运杂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5元及违约金x.18元,支付运费x.7元及违约金x.26元,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共计343天,计算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海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称分二次供货石脑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石脑油数量为902.999吨,被告已为此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及运费。关于某告起诉书中称第二次供应石脑油的事实根本没有发生,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第二次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关于某二次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光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说法。因为的确发生过二笔业务,但第一笔业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而第二笔业务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第三人的确欠原告货款x.25元,此笔欠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石脑油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量为1627.133吨、单价为5427.x元/吨(不含税)的石脑油,并负责将上述石脑油运送给最终收货人中原石化公司,由此产生的运杂费由被告承担。

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15日向大连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购买数量为902.091吨和724.134吨、单价为5401.x元/吨的石脑油。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月9日,原告将上述石脑油以单价5427.x元/吨出售给被告,并通过铭源公司委托东营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至濮阳,上述货物已由最终收货人中原石化公司收取。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先后向铭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运杂费x.7元和x元。

2007年12月25日,铭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902.999吨、价税总额为x.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15日,铭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724.134吨、价税总额为x.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902.999吨、价税总额为x.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石脑油、数量为724.134吨、价税总额为x.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将上述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

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4月1日,被告先后四次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80万元,共计730万元,上述四张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注明“货款”。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和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汇款凭单4张、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2份、领货凭证24份、山东省铁路联防费收据3份及保险单3份、铁路罐车计量单1份、货票37张,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4张,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某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二份由第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二份由第三人出具的货款收据、一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想证明724.134吨石脑油是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之后再转卖给被告,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要货款,被告则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而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第三人始终未能提供包括发票、相关会计记录、合同凭证等在内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过724.134吨石脑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内容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先后与原告一位姓宋的经理以及北京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位姓赵的经理之间的通话内容。被告想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并未明确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石脑油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曾经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和2008年5月1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200万元和x.6元,但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以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供相关会计凭证或者资金来往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收到过被告给付的该笔款项。涉案货物也是由原告通过铭源公司委托东营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的,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履行过供货义务。对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本院认为,无论第三人是否认可被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付款委托书、货款收据、证明等证据,也无论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过何种约定,由于某些证据都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足够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其要证明的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过724.134吨石脑油。因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和第三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某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认可曾向原告购买过902.999吨石脑油,否认向原告购买过724.134吨石脑油,但无法提供关于909.999吨石脑油的相关合同。而原告则主张是基于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了两批次的石脑油,但也无法提供涉及本案石脑油的相关合同。但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月9日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二张总金额为x.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将这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鉴于某值税发票是一种兼具购销凭证和税款抵扣凭证双重性质的发票,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无足够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二张已被被告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x.55元的石脑油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曾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730万元。关于某笔款项,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中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902.999吨石脑油的货款和运费以及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而原告认为该笔汇款仅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一共收到原告提供的石脑油1627.133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所主张的运费,虽然并无书面合同对运费的负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902.999吨石脑油的货款及运费,因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认可石脑油买卖合同中应由需方负担货物运费,原告与被告已就运费负担主体达成了合意。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口头协议中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三百零三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费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大连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金海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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