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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离休,2002年老伴去世,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致使原告一人到老年公寓生活,无奈,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致原告于不顾,再次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

(二)(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三)2010年5月1日方城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

(四)证人王X、苗XX的当庭陈述。。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即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被告家所在的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8年年底去广东随其子张景春生活至今。(2)原告的出庭证人王X、苗XX证实,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随其子王X生活至今。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共同语言,致使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某某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史永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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