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3年3月11日,原告和来丽娟与洛阳手表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租原洛阳手表厂位于涧西区X路X号房屋(系合法建筑)租期2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份,原告的饭店在洛阳市第四批“两创”中被无偿拆除,不予赔偿,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依法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进行证据保全,不建立档案,不对拆迁房屋及装修设施进行评估,拆除后不依法予以赔偿,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该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南昌路猪蹄店位于涧西区X路X号,房屋面积230平方米,产权人是原洛阳市手表厂。2002年4月8日,洛阳手表厂与来丽娟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2003年4月3日来丽娟未经手表厂同意私自将房转租给韩某某。2002年11月洛阳手表厂宣告破产,2004年3月土地使用权被挂牌出让给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2004年4月至9月清算组和市中院通过口头和公告的形式,通知租房户在2004年9月20日前搬出,2004年9月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手表厂破产清算组组织人员拆除。韩某某认为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除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来丽娟与洛阳手表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洛阳手表厂将南昌路X街坊X号楼第12间房租赁给来丽娟使用。租赁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2002年11月洛阳手表厂宣告破产。2003年4月3日,来丽娟将该房转让给韩某某经营。2004年3月29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经挂牌出让给昊源房地产公司。2004年9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公告,限该地块住户于2004年9月2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2004年9月底,洛阳手表厂破产清算组组织人员将涉诉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韩某某租用的涉诉房屋是被洛阳手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的。现韩某某诉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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