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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乡市西干道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的情缘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2009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张金玲(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南干道凯凯米线小吃城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张金玲骑着该车行至新乡市面粉厂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4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乡市西干道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的情缘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未追回。

2009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张金玲(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南干道凯凯米线小吃城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张金玲骑着该车行至新乡市面粉厂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4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同案犯张金玲的供述;

2、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

3、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情缘网吧门前监控录像;

6、赃物照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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