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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4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杉板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月息12‰,约定2009年3月15日到期,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某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4月15日在原告下属杉板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2‰;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

4、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借款逾期后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

被告刘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4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属的杉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20%的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及按合同结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73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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