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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林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郭××。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19日21时56分,在北京市X区X路大柳树口东向西,我骑自行车与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LQ××××)发某交通事故,我的人身受伤,自行车和衣物受损。该事故的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X村队)认定,张×负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未完全赔偿我的损失费用,故要求张×、××财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978.02元、误某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5元、飞鸽牌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鄂尔多斯牌棉服1件1200元、皮鞋8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张×、××财险北分公司负担。

张×辩称:我对中关村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机动车在××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应当先由××财险北分公司予以理赔。

××财险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对中关村队认定的事故民事责任无异议,张×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分项进行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林××骑自行车与张×驾驶的小客车发某交通事故,林××的人身受伤,自行车和衣物受损。该事故的责任经中关村队认定,张×负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财险北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张×对于某过“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林××要求赔偿医疗费2978.02元、误某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5元、飞鸽牌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鄂尔多斯牌棉服1件1200元、皮鞋8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某偿营养费、自行车和衣物损坏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酌情判处。林××主张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0年5月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林××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误某人民币三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飞鸽牌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三百元、鄂尔多斯牌棉服一件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皮鞋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财险北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误某、营养费及各项财产损失均缺乏证据支持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张玉璞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21时56分,在北京市X区X路大柳树口东向西,林××骑自行车与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LQ××××)发某交通事故,林××的人身受伤,自行车和衣物受损。该事故的责任经中关村队认定,张×负事故负全部责任。

林××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胸背、腰部软组织损伤,病休半个月。

另查:1、林××支付医疗费2387.52元,张×为林××垫付医疗费531.35元;2、林××提交交通费单据,金额为155元。3、中央财经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内容:林××系我校社会发某学院职工,月收入6397元;4、中央财经大学社会发某学院出具证明,内容:林××于2009年3、4月份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不适,休假1个月,经学院研究决定,特扣发某同志各项资金3000元;5、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中央财经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央财经大学社会发某学院出具的证明、发某、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骑自行车与张×驾驶的小客车发某交通事故,林××的人身受伤,自行车和衣物受损。该事故的责任经中关村队认定,张×负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财险北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张×对于某过“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自行车和衣物损坏折价款的具体数额,依法酌情判处,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均无不当。××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林××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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