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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一案作出的(2008)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2年1月16日,苗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社区,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冯某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一案作出的(2008)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冯某于2005年9月7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8年7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X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复议前置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费,一、二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景红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审判员周平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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