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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一个老伴照顾自己的晚年生活,为此需要重新组成家庭。被告为达到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目的,2009年9月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前后(2007年—2010年)一段时间内,先后索取原告财物共计x元:包括1、原告婚前索取的财物合计x元:现金x元;物折款6650元;2、被告婚后索取的财物合计x元:现金6400元;物折款6200元。上述最大一笔,当属被告索要x元这一笔,由于当时原告并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先一次性给被告x元,剩下的x元由原告给被告打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让原告凑够这x元钱,不惜连钱带物统统都要,前后累计已经超过了x元,但被告也并没有将该欠条退还原告,除此之外,原告还多次零星给被告许多钱物。原、被告再婚后,原告并不幸福,被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除了每月向原告索要钱物之外,长期在外另立门户,单独租房居住而不愿意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此间被告背叛原告还作了许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原告为改变这种状况,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会,由于被告不向原告提供自己的具体住址,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的底细,所以不便督促被告回家生活。长期同城分居,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原告的财物共计约x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

2、录音一份及录音笔录。

3、照片4张。

4、被告索取财物清单。

5、证人张XX的当庭证词。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较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绝对不属实,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和其他物品都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并非是被告索取。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很好,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照顾周到,多次许诺要给被告购置房子,若不能给被告房子再给被告2万元,作为购房补贴。还亲自给被告写了欠条以表诚心。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气,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以后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原告的财物共计约x元。

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质认:(1)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短的原因是,被告在婚前就开了一个小牌场,每月有点收入,舍不了。另外,还有个小妮得管。(2)与原告2009年9月8日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购房款3万元,还打了一个欠2万元购房款的欠条,被告也陆续给买了一些饰品,买了一辆电车,现在在原告家。

(二)庭审中,原告的长子张XX出庭证实,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结婚至今,只在原告住处见过被告一次,且从2010年农历五月节以后在西关找被告就找了两个多月才找到。但被告仍不管原告。

(三)庭审中,被告质认,原告长子张XX、次子张X及朋友孙XX、赵X在西关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和原告住处的两份录音整理笔录中,有关与原告登记结婚时要求原告给付购房款5万元,已付3万元,下余2万元打有欠条的内容。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尤其是2010年农历五月节后,双方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子女两个多月找到被告后,被告以自己得做生意,照顾女儿为由,仍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又没有和好的诚意和行动,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和购买饰品及婚姻存续期间的物品等支出款项x元中3万元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属赠予性质,不属返还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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