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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波等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绰号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猪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等于1999年至2006年分别在汝南留盆、平舆后刘、上蔡某屯等地盗窃猪、羊、摩托车等财物共13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并于2006年1月10日晚9时许,伙同冯某丁、张换前、牛某戊窜至留盆镇X村老旦庄纪某家,跺门入室将现金500元和4只羊抢走。2006年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岳付山、岳新义前后两次盗窃留盆镇X村X组刘某己在留盆街上开的收粮处,盗窃玉米7000斤,价值4200元。200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伙同岳新义、杨某某、冯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平舆县后刘某候某门市部,盗窃现金2800元,红旗渠烟、帝豪烟等,盗窃物品总价值42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牛某甲、贾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张换前、杨某某、刘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人的陈述,汝南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李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7、10、11、12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抢劫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进到被害人屋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进屋,其只分了两盒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单起作案,没有预谋,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缺少劳动力,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到社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已判刑),按照同案人周三(已判刑)事先提供的线索,二人窜至平舆县后刘某马李某村马二队刘某己家,撬门入室将刘某己家的4只羊盗走,价值800元。后周三将该4只羊收购。

(二)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按照同案人周三事先提供的线索,窜至平舆县后刘某马李某村马二队刘某己家,撬门入室将刘某己家的8只羊盗走,价值2500元。后周三将该8只羊收购。

(三)2006年1月3日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牛某戊等人窜至汝南县X镇X村朱洼庄徐某家,挖洞入院将徐某家的4只羊盗走,价值1300元。当夜,又窜至该庄朱某家,挖洞入室盗走1只母羊,价值360元。后由同伙人将5只羊卖给他人。

(四)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窜至汝南县X镇X村大卜张庄西队张某家,挖洞入室盗走4只羊,价值1000元。后由张换前将4只羊卖给他人,得款三人分肥。

(五)2006年春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窜至汝南县X镇老冯某委老冯某高某家,挖洞入室盗走3只羊,价值1400元。当夜将羊牵至同伙人家,后由同伙人将羊卖掉,三人分肥。

(六)1999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窜至上蔡某杨某乡X村前张庄张某家,盗走1头母猪,价值1120元。后由张换前将猪卖给他人。

(七)2004年6月7日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等人窜至汝南县X镇X村王庄四队宋某家,盗走1头母猪,价值1935元。后由张换前将猪卖给他人,得赃款各人分肥。

(八)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牛某戊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X村仲庄九组仲某家,挖洞入室盗走建设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3680元。后由牛某甲购买,得赃款各人分肥。

上述第(一)至(八)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牛某甲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7、10、13起盗窃的事实。

2、同案人张换前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13起伙同牛某甲等盗窃的事实经过。

3同案人冯某丁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7、8起伙同牛某甲、张换前共同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乙分别陈述了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的事实,证实被盗的时间、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

(九)2006年秋的一天夜晚,同案人岳付山(已判刑)指使并伙同刘某、岳新义(二人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X镇X村八队刘某己的收粮仓库,盗走玉米7000斤,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10月,其伙同岳付全、岳付山、刘某、岳新义两次盗走刘某步玉米40包,共卖2800多元。

2、同案人岳新义供述,2007或2006年,其和刘某、岳付山、猪嘴,两次偷走刘某己玉米40余包,用的是猪嘴的三轮车,是岳付山踩的点,他把门弄开。40包玉米都卖给岭王寨路口南一个收粮食的,卖2000元左右,钱分了。

3、刘某辨认笔录,证明参与该起盗窃的猪嘴即是李某某。

4、被害人刘某己陈述,2006年其在留盆街有一个门头收粮食,玉米在屋里被盗有五六十包,七八千斤,价值五六千元。

(十)2005年3月份的一天,同伙人岳新义、杨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贾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平舆县后刘某侯某门市部,盗走现金2800元、红旗渠烟15条,价值675元,帝豪烟3条,价值264元,软盒红旗渠烟15条,价值180元,散花烟15条,价值375元。赃物几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供述,约在2005年3月份,其和岳新义、杨某、高新旺、马飞、冯某丙、高留所一起从岭王寨正南到一个集上,夜里看戏,岳新义、杨某,他俩到路东一个代销点偷人家的东西,其和其他人在外面站着,他们出来偷的有烟。其分到两盒烟,也没分钱。杨某说他们偷的有烟和几十块钱。

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约2005年的一天夜,其和岳新义、贾某骑一辆摩托车到平舆县后刘某新集集上转转(就是看看有东西偷的没有)。当时集上有唱戏的,其在新集集上看见一代销铺没人,其把门撬开,其和岳新义先后到里面偷的有红旗渠烟、散花烟,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认定的是2000多元的现金。贾某在外面看着摩托车看着人。从那里跑出来汇合后,几个为各自都拿点钱,钱是分来还是吃了,忘记了。岳新义和贾某分的烟。

3、被害人侯某陈述,2005年3月,当时后刘某戏,其门市部没人。当天夜,门市部被盗了。小偷将锁撬开扔掉,偷15条每盒5元的红旗渠烟,每盒10元的帝豪烟3条,每盒3元散花烟15条,每盒3元的软包红旗渠烟8条,3个钱箱子的零钱1000元左右,柜子里整钱1800元。

二、抢劫

(一)2006年元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换前、冯某丁、牛某戊,由冯某丁踩点后,4人窜至汝南县X镇X村老旦庄纪某家,跺门入室,牛某将纪某(现年74岁)按倒,4人将纪某现金500元和家中4只羊抢走,价值900元。次日张换前将4只羊卖给仲老春,得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牛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可能是2006年,其和张换前、牛某戊,好像是冯某丁说的地方,到冯某村老旦庄偷那家4只羊,张换前将4只羊卖的,具体分多少钱忘记了。其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事实其参与了,但没有进屋。

2、同案人张换前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冯某丁、牛某、牛某戊4人按照冯某丁踩点,在冯某村老旦庄庄前边洗头那家,1间房子,屋山有门,冯某丁、牛某跺掉门,砸在那老婆身上,冯某丁、牛某将老婆按倒,牛某戊将4只羊牵走,后听说牛某又掏了那老婆500块钱,第二天把羊卖给仲三,得120块钱,几个人用这些钱喝酒了。

3、同案人冯某丁供述,2006年冬天,其和张换前、牛某到田庄大队啥庄说不清,抢一个老婆80元左右。三人都进屋了,牛某收的钱。

4、被害人纪某陈述,2006年1月9日晚,其在屋里刚躺到床上,就看到外面有几个人影。其问:“谁在外面站着唉!咋不吭声唉!是小偷吗”其就听见跺门声,连跺两下,把门跺开。其从床上下来,有三四个人上前掐着其脖子,把其推倒地上,用腿顶着其心口。其当时就晕过去了,等醒过来,羊不见了,其爬到门口,看到那几个人正西跑了。卖的羊钱500元在褂子兜里不见了,还抢走4只羊,一只老母羊和三只小羊。

综合证据:

1、本案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汝价证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本案三被告人盗抢的财物价值。

4、(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有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

5、(199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深夜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其没有进屋抢劫,与其他同伙人的供述相矛盾,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7、8、10、13起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侦查阶段和法庭调查中供述了其参与第1、2、6、7、10、13起盗窃的事实,该供述与同伙人张换前、冯某丁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和第8起的事实,有其同伙人张换前、冯某丁的供述证明,且被告人牛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也供述了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参与了该二起盗窃事实。因起诉书指控的第4、5、9、11、12起盗窃事实,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虽有同伙人张换前的供述证明,但仍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牛某甲辩称未参与该五起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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