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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乙买卖合同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3分。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欠条属实,但这张欠条里包含了另外一笔16万元的货款,后来被告又支付了7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郭某某钢材款贰拾叁万肆仟玖佰元(x.00元),月息3%,欠款人:刘某乙”。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买原告的钢材,欠货款x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包含了另外一笔16万元的货款且又支付了7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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