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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诉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瑞通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生化公司),住该县X镇X村新桥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x-1-1-1;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孙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诉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2008)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2007年2月26日,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与个体建筑业主秦仕兴签订房屋整修《合同》一份,约定将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所属厂房内的房屋整修、地面平整、填土、砌花坛等业务承包给秦仕兴。合同签订后,秦仕兴在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遂向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推荐个体建筑业主马某椿完成余下部分工程。马某椿在得到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的同意后,即雇请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其间,马某椿因雇请的工人生病,便于2008年1月10日雇请原告马某某到其承揽的工地上做工,

双方约定:小工每天为40元。原告马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1月11日上午到马某椿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当日下午5时20分,原告马某某在切割钢筋,与马某椿一同填补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厂房内搬走机器后地面留存的洞子时,被切割片破裂击伤其右眼。原告马某某在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马某椿向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借款近2万元,为原告马某某垫付了医药费。原告马某某之伤,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视神经损伤。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石柱县劳动和社保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劳动社保局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马某某和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分别送达了石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石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接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于2008年3月10日向石柱劳动社保局提交了书面申辩的《关于马某某受伤经过的报告》。2008年3月14日和25日,石柱劳动社保局在调取证据后,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马某某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石柱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石柱县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4月17日以石柱府法函(2008)X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分别向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2008年5月4日,被告石柱县政府以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与秦仕兴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椿是对秦仕兴承揽合同的继续,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对马某椿的承包工程是以工作量进行即时结算,不是以工资支付的形式进行结算,马某椿与第三人瑞通知生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某某系受马某椿的雇请,从事其承揽工程工作而受伤,亦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无劳动关系,且所认定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以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撤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马某某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其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石柱县政府认定其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认定其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撤销石柱县政府的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通观全案,被告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即在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其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的是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和石柱劳动社保局提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适用,并及时向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同时,被告石柱县政府对其制作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因校对失误造成的错误亦及时进行了更正。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与秦仕兴所签订的《合同》,乃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事实上劳动关系。马某椿是经秦仕兴介绍,并继续秦仕兴承揽合同的尾期工程,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按工作量即时结算,不是以支付工资的形式进行结算。原告马某某是马某椿树雇请的临时性工人,为马某椿完成承揽合同任务,所受之伤与第三人无关。石柱县劳动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中,除证人陈益洪能证实其看见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的情况外,即只有马某椿一人能证实马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马某椿又与马某某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在适用法律规定上,由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是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而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其适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字第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亦不当。由于石柱劳动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仅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石柱县政府以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石柱县政府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其是马某椿受第三人的委托请去做小工的,工资由第三人的门卫按所记工单进行结算,不是在做马某椿所承包工程中受伤的;二、第三人在接到石柱县劳动社保局的举证通知书后,除了提供“关于马某某受伤的经过的报告”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石柱县劳动社保局根据《通知》的规定,在其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没有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该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否认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四、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不仅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和矿山企业,还应当包括相关的其他企业。被上诉人仅以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作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对象,是对该规定的误解;五、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即一方面对马某椿的证言认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而另一方面又采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人所作的证词;六、一审法院非法缩短其提起上诉的期限,即将其应当享有15天的上诉期限,缩短为10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柱县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上诉人是马某椿雇用,不是第三人雇用的,而第三人与马某椿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通知》中所规定的只是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并不包括其他企业,马某椿所承揽的工程不属于该两类企业所承包的工程。所以,石柱县劳动社保局将马某椿所承揽的工程视为该两企业所承包的工程不当;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在复议时,必须要告知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四、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马某椿的证言属于孤证,而陈益洪的证言又不能相互印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陈述,赞同被告石柱县政府的辩称。同时陈述,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是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企业,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原告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某某是由马某椿雇请的临时性用工,而马某椿与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马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某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石柱县政府以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石柱劳动社保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经被告石柱县政府依法审核后作出的,该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在一审中,上诉人被石柱县政府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1、2008年4月11日瑞通生化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石柱县政府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石柱府法函(2008)X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2008年5月l2日-5月19日送达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3、2007年2月20日瑞通生化公司与秦仕兴签订的《合同》。4、马某椿工程结算明细。5、2008年5月7日刘道生、秦中兰、秦禄林《调查笔录》。6、马某某2008年2月2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石柱劳动社保局2008年3月5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石柱劳动社保局2008年3月5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2008年3月14日-3月25日马某椿,陈益洪的《调查笔录》。11、瑞通生化公司2008年3月10日提交的《关于马某某受伤经过的报告》。12、石柱劳动社保局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3、石柱县政府2008年8月1日作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笔误更正通知》。

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字第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6)字第X号《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l、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5月21日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2008年5月21日马某椿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瑞通生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石柱县劳动社保局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07年2月26日瑞通生化公司与秦仕兴签订的《合同》。3、瑞通生化公司2001年10月8日制定的《作息时间表》。4、马某椿工程结算明细。5、2007年5月28日-2008年1月25日马某椿的《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7张)。6、2008年5月7日刘道生、秦中兰、秦禄林《调查笔录》。7、石柱县政府2008年8月1日作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笔误更正通知》。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石柱县劳动社保局所提交的证据而作出的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说明: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时均应向第三人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和请求,以及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答复和所提交的证据情况,从而保证复议机关公开、正确地审理好行政复议案件和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告知第三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就无从知晓申请人已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的事实,同时也就说不上可以让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问题。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石柱县政府在作出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时,既不向该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马某某送达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也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马某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瑞通公司已对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社保局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即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2008)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某红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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