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斌,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女,1971年7月14日
原告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穆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元月15日作出(2007)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某某、穆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斌、张某某,被告董某某、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诉称:我公司对新荣小区三分区规划地段实行拆迁改造,二被告家属为拆迁户,我公司已对二被告进行了拆迁安置。二被告未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却在2002年5月将我公司所有的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营业住宅房抢占。我公司派人多次劝被告从抢占的房屋中搬出,但遭到二被告拒绝,致使我公司无法出售该房。我公司要求二被告从新荣小区三分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搬出,并按房屋市场价赔偿5年的利息x.80元。
被告董某某、穆某甲辩称:原告未按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使我们无房可住,不得不住进本案争议房屋。我们未侵占房屋,是原告表示让我们住进去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安置协议。2、被告临时建筑许可证。3、旧房出售审批表。4、关于对新荣小区三分区规划地段拆迁公告及拆迁安置办法。5、新乡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新荣小区和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2、本案争议房屋差价款数额计算表复印件一份;3、崔某、刘某出庭证言,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二被告住进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材料有:新乡市X乡规划局出据的建国路X号X号楼一单元南户五层平面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拆迁协议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且所载内容并非双方就本案争议房屋达成的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998年12月8日被告穆某甲之妻任翠芹与原告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任翠芹的住房3间(建筑面积31.51㎡)进行拆迁,并将任翠芹安置在新建的新荣小区三分区X号楼南一单元南户五层,建筑面积92.61㎡,安置房屋于2006年6月31日交付。安置房屋建成后,任翠芹与二被告以安置房屋是二室二厅而不是约定上载明的三室一厅为由拒绝接受。2002年5月任翠芹与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新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搬至新荣小区三分区X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营住房,2003年任翠芹去世。
本院认为:新荣小区三分区X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营住房是原告开发的房屋。原、被告未达成将被告安置在该房的协议,被告未取得该房所有权。原告作为该房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从该房搬出。2002年被告搬入该房后,原告未及时起诉被告搬出该房,以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房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新乡市新荣小区三分区X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搬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250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蒋东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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