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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藏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地毯厂加工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藏某某,男,1948年6月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与原审被告藏某某丝毯加工纠纷一案,原由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南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后原审被告藏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审被告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1994年元月I3日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召县X镇地毯厂对加工点及分厂的地毯加工合同》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领取原料加工丝毯。截止到99年5月7日被告退一块5X8活茬时止,被告在扣除已交成品丝毯和半成品应折原材料外,超领经绳19.40斤,单价119.50元/斤,合款2318.30元,色线28.76斤,单价114.30元/斤,合款3287.26元,经绳28.76斤,单价40元/斤,合款1150.40元,总上计6755.96元。借款3000元。另外,被告在代卖丝毯退回时,所欠平、修、洗款235元,共计欠款323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加工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厂清理有关加工方面财务手续,迟迟没有算帐的过错在被告方,现经双方对帐,被告对所欠原告原料多少和欠款均无异议,故此被告对超领原材料应折价赔偿,并归还所预借的加工费和丝毯平、修、洗欠款。故判决:一、被告藏某某赔偿原告云阳地毯厂超领原料款6755.9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藏某某偿还原告云阳镇地毯厂预付加工费和欠款32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00元,实际费用2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藏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料卡上的6.5X9.5丝毯就是上诉人织成品后代卖的6.5X6.5块丝毯,被上诉人应当附加费。2、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即便赔偿也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而不能按合同之外的价格赔偿。3、原判对上诉人从西平和遂平要回的一块6.5x9.5元活茬和5x8活茬,色线21斤,纬线21.4斤,全部入库之事实未予认定不妥。4、被上诉人应兑现其承诺的每平方尺7元劳务费。

被上诉人云阳地毯厂辩称:1、答辩人没有规定让加工户代卖丝毯,上诉人的代卖行为无论是否属实,答辩人均无帐目记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所说的5X8活茬,在答辩人所提交的帐目明细中已冲减。3、上诉人所说的劳务费,无事实根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藏某某作为乙方,被上诉人云阳地毯厂作为甲方,于1994年元月13日签订了《南召县X镇地毯厂对加工点及分厂的地毯加工合同》(镇外第X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无权私自转让加工点和出卖甲方交给的用于生产的一切原材料及成品地毯。如私自外销甲方原材料及成品者,除承担生产品全部价值外,还要承担所引起的口岸索赔,并加罚全部全xg357%的罚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织作中,因人员流动或管理不善影响生产及进度者,乙方应积极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和按期下活。连续两个月以上停活。并无能力继续生产者,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料物,损失部分按甲方定价(色线经绳每市斤80元,纬线每市斤10元)折款赔偿甲方……。第十条约定:乙方所领活统在本合同制约之内,上活期、下活期、图案号、规格、道数、条款,按每批领活时所发领料本上的数字为计算依据结算。该合同在签订的当日经过南召县司法局云阳司法所公证过。

二审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所诉原料数量及欠款都对,但诉称应与其入库的半成品及原料相冲减,因其入库的半成品是多少平方尺,原料数量分别是多少斤,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支持,造成二者不能相冲减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欠款中的3000元应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织的6.5×6.5型号丝毯的加工费,因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其代卖丝毯;且没有正规的入库手续,原判没有冲减加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的劳务费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藏某某负担。

藏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对申请人领料数量、交付成品数量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超领原料,不欠被申请人加工费和其他欠款。

再审查明,本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被告藏某某与云阳镇地毯厂经济纠纷一案,现经双方重新对帐核实,双方帐已走平,互不相欠,特此证明,请予撤诉。2006年5月12日号”,同时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为向再审申请人藏某某追要丝毯加工原料及欠款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原经一、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藏某某赔偿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超领原料款6755.96元,并偿还其预付加工费和欠款3235元,在执行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出具证明称,双方经重新对帐,帐已走平,互不相欠,现本案事实已发生变化,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认双方帐已走平而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藏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800元,实际费用200元,共计1000元,由河南省南召县X镇地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王中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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