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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隆公司诉禅居饭店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0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隆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居饭店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何某某和被告禅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经被告公开招标、投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河南禅居国际饭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装饰义务。2006年5月工程结束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某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周内,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迟迟不肯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退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尚不具有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1月1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66.3548万元。2006年5月原告提出房屋竣工验收,经双方实地查看,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方至今未签章验收,后原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向我方提交了结算书,将大量的不真实的情况记入工程造价,同时将我方代垫的工程款项也一并记入到结算书中。为此我方于2006年6月委托国家甲级工程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原告提供的竣工材料与现场情况严重不符,同时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也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数据存在巨大差距。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项15万元(准确金额以禅居酒店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金额为依据最终调整);2、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工程项目质量进行鉴定,判令原告对装修工程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维修,直至合格或折价15万元予以赔偿(准确金额以禅居酒店工程项目鉴定结果的金额为依据最终调整);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实付工程价款260万元,而不是266.3548元,没有超付工程价款;2、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由此所产生的相关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因为质量问题要求折价赔偿15万元的问题;3、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其提供了真实完整的施工资料,有被告的签字为证。被告在2006年4月27日收到原告的竣工决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某28日内对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默认并结算余款。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某议,被告应某原告的决算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某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是否验收合格;3、被告是否多付了工程款;4、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5、工程是否验收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证明: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涉案工程的资质;第二组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变更确认资料(23份),证明:因甲方变更设计,增加投资,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隐藏工程资料(47份),证明:因隐藏工程,增加工程量和投资,顺延工期,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五组证据:停水、停电等原因影响施工确认书(40份),证明:因甲方及不可抗力原因影响乙方施工,应某延工期,应某偿乙方损失;第六组证据:增加工程量及设备资料(22份),证明因增加工程量及设备,应某加投资额;第七组证据:竣工验收资料及投入使用发票,证明:乙方已于2006年4月27日向甲方提交资料要求验收,并于5月22日交工验收,验收中出现的三个问题是因甲方所自购的产品不合格所致,交工后,甲方即投入使用;第八组证据:甲方自购产品目录,证明甲方自购壁纸及乳胶漆,且其所自购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由此所造成的交工验收中出现的三种问题应某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九组证据:收到乙方结算报告资料,证明:2006年8月12日,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一直未与乙方进行结算。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决算额应某乙方提交的决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额执行;第十组证据:交工后因变更及其他原因造成部分工程损坏确认书,证明:交工验收后,甲方变更而增加投资,又因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乙方部分工程损坏,甲方应某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图纸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我方不予质证;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对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是否顺延工期,我方有异方;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同第三、四组证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存在质量和造价不实问题,故被告方对竣工验收资料一直未予以确认,对使用发票与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甲方自购的产品,甲方认为合格,因此产生的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是不真实、不完整的,其决算书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决算书,不视为交付决算书;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我方认为涉案工程没有交付验收,在此之前存在变更是合理的,部分工程损坏,请原告方予以举证;对第十一组证据因原告在举证目录中没有列明,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第一组证据:1)、禅居饭店与环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禅居饭店与环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禅居饭店向环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之付款凭证共计12张:(1)、2006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50万),(2)、2006年1月24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0万),(3)、2006年2月7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0万),(4)、2006年2月15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0万),(5)、2006年2月15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0万),(6)、2006年3月6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0万),(7)、2006年3月16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9.1889万),(8)、2006年3月23日代环隆公司付工程电费0.8111万,(9)、2006年4月3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22.3225万),x%、2006年4月18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372万),x%、2006年4月10日环隆公司蔡某乙出具的2月份供水电费收条0.6603万,x&%、2006年4月26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额30万),证明:禅居饭店已向环隆公司支付266.35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禅居饭店与其他厂商签订的购销合同7份,2)、禅居饭店购置装修材料的发票29张,3)、环隆公司负责人签收材料单据6张,4)、禅居饭店自购产品名录,证明:禅居饭店自购工程产品花费104.x万元,并将所购材料完全交付环隆公司用于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禅居饭店对环隆公司工程问题提出整改和异议的通知(共8份),2)、禅居饭店于2006年8月后与环隆公司负责人的联系记录,证明:环隆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禅居饭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期限后多次向环隆公司就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环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与事实严重不符,内容不完整的事实。2)、禅居饭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检查记录汇总,3)、禅居饭店出具的60份维修单,4)、禅居饭店装修故障维修统计表一份,5)、禅居饭店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初步验收报告,证明:环隆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通过工程验收程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造价鉴定,2)、质量鉴定,证明:环隆公司造价不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付款凭证有异议,被告实付260万元,而不是x元,所差的x元是被告应某的运输款,由我方付了,被告还给我方的运输款。2006年1月24日的30万元我方不予质证,因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方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自购的产品应某付原告,并经原告确认为准,超出原告确认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项有异议,原告从未接到过这八份通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这八份通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收了这八份通知,对此被告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三组的第二项证据有异议,这份联系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的负责人有上述的联系,该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项建筑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1、在2006年8月中旬,原告已将工程决算书提交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签收确认书;2、被告在接到工程决算书后28日内没有提出任何某书面异议,应某为对工程决算书中的数额予以同意,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录音资料,我方不予质证,2006年5月22日赵江海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三项提出异议,检查记录汇总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更没有行政质检部门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某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四项有异议,维修单显示的内容部分属于易损物品,热水器、地灯、桌子是被告自购的物品与原告无关,维修单应某验收人的签字,但上面没有签名,更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明房子已投入使用,维修单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某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五项有异议,这些都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更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某为证据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第六项有异议,初步验收报告只有被告的签章,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对其中显示的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鉴定书有异议,在被告申请鉴定后,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异议书,按被告反诉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过验收,但被告已于2006年6月投入使用。没有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应某投入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在2006年5月22日双方在交工验收时,除三项外,其它被告都认可,而这三项的产品都是被告自购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工程造价鉴定书有异议:1、原告在2006年8月12日将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后,被告在28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应某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决算书予以同意,本案无需进行造价鉴定;2、该司法鉴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餐厅的图纸显示餐厅的屋门是23个,但造价显示只有12个门;门刷漆刷了8遍,但鉴定书只认定了4遍;原告为被告所安的都是豪华门,但鉴定机构却把豪华门作为普通门鉴定;黑金沙等产品都是由原告购买的,但鉴定机构却把原告购买的产品算作是被告购买的;轻工龙骨是原告购买的产品,但鉴定机构却将其算在被告的帐上;定额子目套错),综上,造价鉴定书不真实,不应某为证据使用,我方要求提交施工图纸和钥匙交接手续。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寺武术馆院内的“河南禅居国际饭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③项约定: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第④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工期、包安全。第⑥项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图纸加签证,以实结算。第二条第②项约定:甲方指派刘自安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合同履行,对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第②项约定:乙方指派蔡某乙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⑤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某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验收一次通过。但甲方应某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六条第②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8天内审查完毕,到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28天内,结算尾款。第五条第①项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x-88)和《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x-97)等国家、省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第十条第⑤项约定:履行保证金30万元整,在签合同前由乙方打入甲方帐号,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周内返还乙方,在签订合同前由乙方汇入甲方帐号,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周内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后,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2006年5月22日双方有关人员进行交工验收,在验收中对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在验收意见及遗留问题栏中作了记录,双方参加验收的有关人员签了名,原告委托代表人蔡某乙代表施工单位在验收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未在验收书上签名、也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对验收证书上提出的工程问题未进行维修,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发出整改、维修通知,但原告未签收也未进行修理。2006年8月10日原告把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有关人员,工程总造价款为x.85元。被告收到结算书后认为原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被告竣工验收,即进行结算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与原告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30万元,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多付的工程款15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原告对装修工程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或折价15万元予以赔偿,(以鉴定金额为准)并申请司法鉴定,在审理中,本院聘请河南省兴予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被告的“河南禅居国际饭店”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结论是:工程总造价:x.88元;本院聘请郑州郑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承包被告的“河南禅居国际饭店”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书第四条检测记录载明:1、门窗工程(1)餐厅二层隔栅、护拦错缝上下3mm,侧面1mm,不符合x-2001第12.5.9条和12.5.8条;餐厅木方格油漆色彩不均匀,不符合x-2001第10.3.7条。(2)、门扇上冒头没油漆,没排气孔,不符合x-2001条5.2.7条。(3)、2#楼门扇翘曲,走扇最大6mm,不符合x-2001第5.2.17条第一款;门上角缝5mm,门与门框左扇上部5mm,下部1.5mm,门扇错台6mm,不符合x-2001第5.2.18条第三款。2、(1)、1#楼走廊吊顶开裂2.4mm,大厅吊顶开裂2.4mm,1.8mm,咖啡厅吊顶开裂1.5mm,不符合x-2001第6.2.7条。(2)、2#楼一层走廊吊顶不平,错台3mm,接缝开裂,不符合x-2001第6.2.7条;吊顶脱落,不符合x-2001第6.2.4条。3、饰面砖工程:仿石材砖空鼓、裂缝,不符合x-2001第8.3.5条;餐厅唐王厅饰面砖3块连续脱落,不符合x-2001第8.3.4条;餐厅一层单块地板砖空鼓面积最大0.48平方米,地板最大空鼓长15.42米×1.56米,二层餐厅西走廊地板砖x×x连续空鼓达90%,不符合x-2001第6.2.8条;1#楼地面踢脚线开裂、空裂,不符合x-2002第6.2.9条。4、涂饰工程:涂料开裂,不符合x-2001第10.3.4条。5、裱糊工程:壁纸接缝不符合x-2001第11.2.4条;壁纸脱落,不符合x-2001第11.2.5条。6、水电安装工程:(1)、一层公共卫生间:吊顶内敷设电线部分未穿管,不符合x-95第5.2.7条;地漏水封深度不足10mm,不符合x-2002第7.2.1条。(2)、一层配电箱:用黄某双色线作零线引线,不符合x-2002第15.2.2条。(3)、1#楼一楼大厅:吊顶所用方木防火涂料涂刷不完全(内侧未刷),不符合x-2001第6.1.8条;吊顶内导线部分未穿管,不符合x-95第5.2.7条。(4)、X房间:卫生间地漏未设在最低处,不符合x-88第5.2.7条;台灯、壁灯金属外壳未接地,不符合x-2002第19.1.6条。(5)、其它房间地漏水封深度不足10mm,不符合x-2002第7.2.1条;台灯、壁灯金属外壳未接地,不符合x-2002第19.1.6条。(6)、总统套房坐便器未按x-2002第7.1.2条要求固定。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是: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1#、2#号楼、餐厅装饰工程未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等国家、省标准规范和双方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详见鉴定书)。

另查明:被告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是x元。

再查明:被告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现在未正式开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某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施工中,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虽然指派刘自安办理验收事宜,刘自安也在交工验收证书验收人栏内签字,这一事实只是表明刘自安参与办理了具体的验收事宜,但刘自安并未在交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栏内签字,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也未在建设单位栏内加盖公章确认竣工验收,这充分证明被告并没有认可竣工验收。原告对验收证书上注明的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和后来被告对工程全面检查又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多次给原告发出整改、维修通知,原告均未进行修理。虽然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发给的整改、维修通知,但鉴定书确认的该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的鉴定与被告发给原告的整改、维修通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的事实。且经过鉴定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合同约定,另外,原告仅提供两张被告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虽然被告有关人员签收,但这只表明收到结算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经鉴定的工程总造价款是x.88元,被告自认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x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中部分工程没有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准施工,经鉴定原告承建的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1#、2#楼、餐厅装饰工程,均未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等国家、省标准,规范和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修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某郑郑建司鉴所〖2007〗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四条检测记录1-6项记载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进行修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三、限原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被告河南禅居国际饭店有限公司1#、2#号楼、餐厅,按郑郑建司鉴所〖2007〗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第四条,检测记录中记载的1-6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的工程进行修理。(详见鉴定书)

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7010元,被告承担2810元,原告承担420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赵运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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