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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甲、杨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缺席)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瑞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夏某某,原审被告杨瑞银的委托代理人褚松宝以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5日,中交二航公司(原中港集团第二航务工程局)中标河南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施工NO4合同段土建工程。2003年3月20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部与中南富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NO4合同段部分工程切块划分给中南富海公司施工,并且约定中南富海公司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03年3月15日中南富海公司以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名义与南阳广阳镇谭庄杨瑞银签订了土方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N04合同段,乙方南阳广阳镇谭庄杨瑞银,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承揽的公路X路基土方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其具体施工地段由甲方指定,借土填方和挖方合计30万立方米,路基施工土方的挖平、压检、边坡整理、路基弯沉检测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以甲方一个施工队名义施工,从事上述工作。其包干为:①借土借沙填方含桥头、涵背填土砂砾方,远距2公里以内,每立方米9元,2公里以外每立方米加0.5运费;②挖方2.5元一立方;③挖方利用填方价格按3.5元/立方米计算;④表土清理含填前碾压按图纸工程量3.5元/立方米,涵台背填筑台灰土由甲方拌合乙方装运,平整压实合格,其价格仍按9元每立方米计算,乙方为保证边坡的压实度,超宽推铺的土方不计入付款工程量中。乙方以甲方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参与施工,要服从甲方管理,维护甲方的形象。……同时对工程款拨付违约金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杨瑞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杨瑞银即以中交二航公司第一施工区X组织施工,并于2003年5月1日与王某甲签订了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第一施工区)租用乙方王某甲320型挖掘机一部,乙方责任与义务为:设备进场后,服从甲方管理调配,必须配2名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不许带学徒工;必须文明施工,杜绝事故发生;若因乙方违规操作或不听指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支付因此而引起的费用;施工期间服从甲方的计划安排和工作要求,不得随便停车,不早退、不迟到、装满车、干满点;不服从管理,性质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中途擅离工地,否则甲方有权不结算租金;乙方要认真保养车辆,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甲方责任与义务为:免费为乙方机械提供燃油,其他油品乙方自行负责,免费为驾驶员提供住宿;甲方派人看管机械,看管期间丢失的东西甲方负责,但乙方必须把车门锁好,并告知特殊情况,否则后果自负;以月为单位,月租金4万元,每月若雨天超过十天以上者,每天扣除平均日租金的一半。月租金从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结算,甲方要求停工,从即日起不付租金。杨瑞银和王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王某甲即将320型挖掘机运至工地开始施工,但杨瑞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03年9月23日,王某甲与杨瑞银的工地负责人刘志祥对挖掘机工作量结算并出具证明:“今有四标段中港二航局工地一台320挖掘机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23日止,自现被拉走,与此期间一分部一工区杨瑞银承包人。此挖掘机工作时间167小时,证明人刘志祥、王某甲”。王某甲当日带挖掘机退场,所欠租赁费至今未付。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中港集团第二航务工程局企业名称变更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认为:中交二航公司将其部分中标工程以合同形式交由中南富海公司施工,中南富海公司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名义组织施工。中南富海公司在王某甲施工过程中又将土方部分以分包形式交由杨瑞银施工,并明确杨瑞银以中交二航公司第四合同段第一施工区施工队的名义出现,负责一工区的土方挖填和路基平整工作。中南富海公司对其承揽工程并不享有发包或转包的权利,杨瑞银个人也不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资质,因此中交二航公司、中南富海公司与杨瑞银之间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杨瑞银作为中交二航公司、中南富海公司的一个施工者,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形式,因此杨瑞银在王某甲施工过程中以中交二航公司第四合同段第一施工区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出示该合同以证明身份,已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从而使王某甲相信并与之签订协议,而后又实际履行。依协议约定,实际产生租赁费x元,王某甲请求x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中交二航公司作为中标承揽单位与中南富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富海公司也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杨瑞银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约行为属表见代理,其与王某甲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应承担王某甲租赁费x元,中交二航公司与中南富海公司作为合作施工方,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杨瑞银支付王某甲租赁费x元。二、中交二航公司、中南富海公司对杨瑞银所负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实际调查费2219.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29.22元由杨瑞银、中交二航公司、中南富海公司共同负担。中南富海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瑞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行为,属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审采信当事人举证效力时,存在严重错误,刘志祥作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之后认定了刘志祥证言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从租赁协议和刘志祥证明情况可以看出,王某甲签名不一致,属伪造的,应当进行鉴定,原审不予以采纳错误,故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答辩称:(1)杨瑞银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甲有理由相信杨瑞银有权代理。(2)刘志祥出具的证明是书证,是客观事实,应当认定。(3)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当维持。中交二航公司答辩称:租赁挖掘机的协议为表见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志祥的证言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判令我方承担责任不当,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杨瑞银缺席未有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中标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施工NO4合同段土建工程后,以该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切块划分给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施工,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又以该工程NO4合同段的名义与杨瑞银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书,杨瑞银再次以中交二航公司合同段第一施工区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甲带领2名熟练驾驶员,自带挖掘机提供租赁劳务服务,月租金4万元。在以上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的工程均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NO4合同段项目部第一分部或以该合同段第一分部的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参与施工,对外宣传。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以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公司项目部第一分部名义施工,原审被告杨瑞银又以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名义进行施工,上述行为虽然以中标单位项目部第一分部或第一分部施工队名义对外施工,实为分包分块肢解工程行为。但鉴于工程已经竣工合格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追要工程款或追要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支持。杨瑞银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租赁劳务协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主张的权利实为追要租赁费及劳动报酬,其主张依法应当支持。杨瑞银以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的名义对外与王某甲签订合同,符合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与杨瑞银之间以及中交二航公司之间均形成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杨瑞银为王某甲提供租赁劳务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故应当对王某甲的租赁劳务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公司属分包人,而且合同均约定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活动,故应当对王某甲所产生的租赁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在该工地施工4个月零22天,计款x元,该事实在挖掘机离场时有王某甲、刘志祥共同证明证实。刘志祥系杨瑞银施工队中工作人员,在杨瑞银中途退场下落不明时,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认可刘志祥并接替杨瑞银继续完成施工任务,后与上诉人中南富海公司进行了工程的决算,故刘志祥在处理杨瑞银遗留工程时,与提供劳务施工人王某甲共同所出具的施工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又与南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拖欠农民工资统计表中拖欠王某甲欠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共欠王某甲租赁劳务费x元,现王某甲请求x元,王某甲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杨瑞银欠王某甲租赁费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判令我公司为杨瑞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甲对我公司诉请。

再审查明,2003年6月9日,南邓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一分部一工区完成工程量经结算,结算金额x.3元,实付金额x元,预留金额8765.4元,质保金额2921.8元。一工区负责人刘志祥在结算单上签字。2005年3月19日,南邓4标一分部二工区完成工程量经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南邓4标一分部(负责人赵某某),乙方刘志祥。第4项为杨瑞银完成一工区表土清理9423.4元。总合计x.15元。另注明:由于刘志祥从前是杨瑞银工地负责人,杨瑞银弃场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并到刘志祥一起结算,甲方已支付杨瑞银的工程款及杨瑞银应分摊的罚款由甲方财务在支付时从以上款项中扣除。甲方赵某某,乙方刘志祥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月日不详)南邓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与南阳市桐柏县X镇刘志祥签订了土方分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与2003年3月15日南邓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与杨瑞银所签土方分包合同书(该合同落款的3月15日系人工填写)内容一致。2003年9月23日,刘志祥与王某甲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四标段中港二航局工地一台320挖掘机从2003年5月1日—2003年9月23日止,自现被拉走,在此期间一分部一工区杨瑞银承包人(法人代表)。此挖机工作时间167小时。证明人:刘志祥、王某甲。2003年9月23日”。一审时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刘志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给王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说明的是:杨瑞银租王某甲挖机时,我知道当时付给了王某甲肆仟元租金(4000元)。挖机干了167小时,该付多少租金不清楚。杨瑞银后来付未付王某甲租金我不清楚,杨瑞银还欠不欠王某甲租金我不清楚,王某甲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不是我所写。我叫刘志祥,住桐柏县X镇。2006年3月15日。”杨瑞银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刘志祥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再审中杨瑞银代理人称,杨瑞银与王某甲所签协议属实,落款时间是王某甲写的,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否认刘志祥是其工地负责人。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交二航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中标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施工NO4合同段土建工程后,以该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南富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切块划分给中南富海公司施工,中南富海公司又以该工程NO4合同段的名义与杨瑞银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书,杨瑞银再次以中交二航公司合同段第一施工区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甲自带挖掘机提供租赁劳务服务,月租金4万元。在以上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的工程均以中交二航公司南邓高速NO4合同段项目部第一分部或以该合同段第一分部的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参与施工,对外宣传。现工程已经竣工合格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王某甲追要租赁费及劳动报酬,对其主张依法应当支持。杨瑞银作为实际分包人,应当对王某甲的租赁劳务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中南富海公司、中交二航公司作为分包人,而且合同均约定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活动,应当对王某甲所产生的租赁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某甲的工作量问题,因刘志祥系杨瑞银施工队中工作人员,在杨瑞银中途退场下落不明时,中南富海公司认可刘志祥并接替杨瑞银继续完成施工任务,后与中南富海公司进行了工程的决算,故刘志祥在处理杨瑞银遗留工程时,与提供劳务施工人王某甲共同所出具的施工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又与南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拖欠农民工资统计表中拖欠王某甲欠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深圳市中南富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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