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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与被告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戎某

被告丁某

原告戎某与被告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诉称,被告丁某代其子丁某出售上海市X村X号607-X室产权房,经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中介,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双方应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生效后60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丁某之原因致使《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的,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数额进行赔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多次要求被告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但不配合,而且单方面毁约,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丁某,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被告是产权人的代理人无权也无力阻止产权人的买卖行为。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收受定金,均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应是产权人和中介公司。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承诺书是在中介公司的强烈要求下,以格式条款形式形成。由于产权人认为居间协议不公正,出售价格过低,故不同意履行居间协议,现同意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村X号607-X室房屋原产权人系被告丁某之子丁某。2009年6月15日,经房地产中介公司居间,被告以其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被告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反悔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之定金。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同日,被告丁某向原告书面承诺:“出售方或其代理人在此向居间方、购买方承诺,签署合同、收取定金及出售房屋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若因出售方共有人之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的,出售方或其代理人仍承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数额进行赔偿”。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未果。2009年7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产权人丁某目前在国外工作,因工作原因无法按时前来进行产权交易,故要求退还意向金人民币x元。原告收到通知后,再次通知被告及产权人合同履行的截至期是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20日,系争房屋被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与他人。2009年8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丁某、丁某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月,原告以丁某在国外故意不出面应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获准。2010年1月12日,原告用丁某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承担担保之责,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6月10日,被告丁某向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委托书传真件内容为:本人丁某全权委托父亲丁某代办出售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607-X室产权房的事宜(包括收取定金)。同月15日,被告出示该委托书后,购房人在委托书上签署:上述委托书购买方为郑重起见,特提请委托出示方即丁某先生确认委托书确系丁某(其儿子)亲笔字体及真实意思表达,无虚假,如此后,因此委托书发生因不真实造成买卖不成功则由丁某先生承担全部法律后果。被告丁某在落款处签名。

再查,2009年5月,被告持产权人的委托书及个人资料与案外人姚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价人民币x元,被告收取了定金人民币x元,因其未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丁某及其子被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承担了违约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立约双方均应恪守。签约中,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系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人亦应履行承诺的保证人之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鉴于此,被告应履行自己承诺项下的保证人之义务。由于涉讼房屋产权人(出售人)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约定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戎某定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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