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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用钱,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19日借原告马某某、马某敏现金x元、5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为1.5分,且打有欠条两张。之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实在处于无奈方才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本金x元及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x元,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让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4年10月1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2)2004年10月1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用钱,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19日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书敏、书长现金壹万元整(x.00)元,欠款人:张某某,月息壹分伍厘,2004.10.10”,“欠条,今欠书敏、书长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利息1.5%,1分伍厘,欠款人张某某,2004.10.19”。之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x元,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x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为x元,自2004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0日,5000元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为5455元。原告多请求利息20元。

再查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所涉人员书敏名叫马某敏,与被告马某某系兄妹关系,经法庭询问,马某敏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称该款是马某某从自己那里拿走后直接借给被告张某某的,马某敏不直接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其只从马某某手中请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的20元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x元,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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