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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私自带领一部分人将原告家南地的11亩小麦私自抢收,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小麦返还,但被告均给与拒绝。2009年麦收之际,被告再次趁原告不备将原告12、8亩责任田小麦抢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均遭到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8亩责任田的小麦或折价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返还小麦,也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于1998年借被告钱,2000年原阳县法院已调解,但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请执行未果,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2009年被告的行为可以在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抵销部分借款本金。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折抵原告的本诉请求,超出本诉请求的部分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变更条款;2、原阳县统计局、粮食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小麦产量及价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年8月28日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调解经过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异议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虽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认定的应该是诉讼前三年的亩产收入平均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平均标准,故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收费票据异议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票据,原告至今未收到法院强制执行手续,且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依据证据认定规定,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是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本院为双方制作了(200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来由于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原告仍不偿还被告款。2009年麦收时,被告把原告12、1亩责任田上的小麦全部收走,被告主张收原告小麦是为了抵偿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阳县统计局证明,证明为2009年小麦亩产量为408、2千克。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阳县粮食局证明,证明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白麦一级每千克1、82元,白麦二级每千克1、78元,白麦三级每千克1、74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己被收的小麦均为白麦。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内容已有本院2000年8月14日作出的(200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固定,且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寻求强制执行程某继续予以解决。关于本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本诉被告偿还原告23、8亩责任田的小麦或折价x元本诉请求,本院另行作出的(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裁决,故在此不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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