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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原法定代表人杨宏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洛阳耐火材料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被告中钢洛阳耐火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进入被告下属的三分公司从事成型机压车间工作,该工作劳动强度大,体力损耗严重。原告一直为被告辛苦劳累工作,被告却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不管不问,一直拖欠、拒缴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用,强迫原告加班、加点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拒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强迫原告加班加点工作及其他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8年10月至2006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用。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4、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移转手续,原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x元。6、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张XX于进入洛阳耐火材料厂工作。1998年1月20日,洛阳耐火材料厂改名为洛阳耐火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23日,洛阳耐火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31日名称有洛阳耐火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7年9月,原告张XX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张XX以被申请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及办理失业转移手续。后原告张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09年10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更正说明一份,载明:我委2009年3月16日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经(2008)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2009年3月23日经(2009)洛民五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原告张x年9月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张XX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原告张XX因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故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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