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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东红申请确认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冯东红。

确认申请人汪秀莲。

确认申请人汪文莲。

确认申请人余松义。

确认申请人汪新强。

确认申请人汪民强。

以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中强、汪国强。

确认申请人汪中强。

确认申请人汪国强。

确认申请人冯东红等人于2008年12月11日以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民一初字第101-X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先予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

确认申请人冯东红等诉称,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对冯东红、汪秀莲、汪文莲、汪占鳌、余松义发出(2006)社民一初字第101-X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财产先予执行,而本案不存在先予执行的条件,且在执行后一直没有判决,直到2008年8月16日才送达了(2006)社民一初字第101-X号民事裁定,其他裁定至今仍未送达,请求确认该先予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社旗县X镇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需对汪家窑区域进行拆迁,各申请人的房屋均在拟拆迁区域,且9申请人均系亲属关系,即汪占鳌及其7个子女,分别是汪新强、汪中强、汪国强、汪民强和汪秀莲、汪文莲及女婿余松义,另一申请人冯东红系汪国强前妻。后汪占鳌于2006年去世,汪国强四兄弟以继承人身份申请确认执行违法。

赊店镇政府于2005年7月12日与汪新强、汪中强、汪国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向三人足额支付了补偿款。2005年8月18日赊店镇人民政府与余松义之间也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余松义补偿款x元;后又于2005年9月10日与冯东红、汪秀莲、廉喜栓(汪文莲丈夫)、汪占鳌、李红霞(汪民强妻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5户补偿安置款30万元。其中,赊店镇人民政府与余松义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规划宅基地一处,总面积176平方米(含大门前3米路),甲方负责为乙方免费办理土地、城建各项手续。若乙方需建房,甲方保证在一个月内可使乙方开工建设;第三条第二款: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完成搬迁,将空房交给甲方。若乙方自行拆除所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负责;”赊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汪占鳌等五户(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的1500平方米(包括已与被拆迁人汪新强、汪中强、汪国强、余松义签订的720平方米宅基地)宅基地规划后通知乙方,乙方在一周内自行拆除所有房子及所有附属物……。”

后汪新强、汪中强、汪国强自行拆除其大部分建筑,搬离该处,但又和其他申请人一起以对被拆迁财物补偿标准有异议、未指定具体宅基地、没有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等理由不同意继续拆迁。赊店镇X组织拆迁被阻碍。2006年7月26日,社旗县X镇政府以侵权为由起诉汪国强、汪中强、汪新强三人,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006年9月14日赊店镇政府又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冯东红、汪文莲、汪秀莲、汪占鳌、余松义五人侵权,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社旗县法院受理后,赊店镇政府于2006年9月15日以其房产为担保,对后五案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冯东红、汪文莲、汪秀莲、汪占鳌、余松义立即停止妨碍拆迁工程,依法清除王家窑拆迁现场残留物。社旗县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06)社民一初字第101-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施工行为的妨碍。并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并进行了强制执行。随后赊店镇政府对各申请人指定了宅基以供盖房,并于2006年9月26日与汪占鳌、汪新强、汪中强、汪国强、冯东红、汪文莲、汪秀莲、余松义、李青(红)霞9人达成王家窑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追加补偿20万元,被拆迁方不再妨碍拆迁,双方永不纠缠。但汪国强称该补充协议所有签名由其一人所签,20万元由其领走并保管,其他申请人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对其并不认可。赊店镇政府随后于2006年10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对以上八案申请撤回起诉。社旗县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并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因申请人均系一家人,各自分居另住,故社旗县法院将撤诉裁定送达汪家长子汪新强,其余由其代为转交,并由汪新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冯东红称未收到裁定,社旗县法院又于2008年8月2日对其送达该裁定。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赊店镇政府与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赊店镇政府申请先予执行,社旗县法院裁定准许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根据房屋拆迁的特殊性,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申请人已领取了补偿款项,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先予执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符合上述条件,一是拆迁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拆迁人拒绝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不仅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对拆迁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可能影响到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二是被申请人有履行协议、按期搬迁的能力,因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金,而且也给其划出了拆迁安置用地的范围,申请人有能力搬走。因政府安排宅基需要一定的协调和计划,不能片面的扩大搬迁的限制条件。同时,本案在先予执行后赊店镇政府即协调安排了被申请人的宅基,并再次提供20万元予以弥补,申请人虽不认可签字,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领取了2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和解。另外,本案中赊店镇政府提供了先予执行的担保,如果先予执行错误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弥补申请人损失,况且赊店镇政府目前仍正常运作,具有赔偿能力,故申请人如认为权利未得到保障可向政府主张其权利。综上,社旗县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先予执行条件中不存在过错,其先予执行的裁定程序合法,且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2006)社民一初字第101-X号民事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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