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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沈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街X弄X号。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街X弄X号。

原告冯XX诉被告沈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16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09年5月8日下午,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为被告母亲堆放木柴一事放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抓起身边的椅子往原告方向砸去,砸到了原告右侧腰部。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80元、误工费492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2,843.8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砸凳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

2、门诊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X市X区X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沈XX辩称,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为被告母亲堆柴发生争吵,由于原告无故谩骂,就把其母亲家里的方凳扔在了一边,这时原告躺在地上,不停地在水泥地上和木柴上爬来爬去摩擦达一个小时,造成原告自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原告与凳子之间有两人可站立的距离,凳子并没有砸到原告。

被告沈XX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双方争议,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依职权向X市公安局X分局X派出所调取了验伤通知书一份、人民调解终结书一份、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对原告冯XX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他(被告)就随手拿了旁边的方凳子朝我身上扔了过来,我闪了一下,扔到了我的右边腰部,我就倒地了”;对被告沈XX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起先陈述:“我把我妈妈洗头的凳子向她扔了过去,扔到不扔到,我也没有看见”,随后又称凳子“没有扔到”。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则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母亲堆放木柴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木凳砸向原告,木凳击中原告右腰部,造成原告右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沈XX所扔的凳子是否砸到原告身体。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验伤通知书、原、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沈XX砸凳伤原告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较大。而被告针对该节事实的叙述前后矛盾,且被告称原告受伤系因原告躺在地上同木柴、地面摩擦造成的,其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因用木凳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因琐事同被告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沈XX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院病历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原告单位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一定程度造成原告精神、肉体上的痛苦,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291.80元、误工费40元,合计人民币1,331.8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932.26元。

二、驳回原告冯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16元,由被告沈XX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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