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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庄乡政府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

法定代表人高某(化名),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2岁。

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主任。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X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本案批准延期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高某(2008)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李某甲在村庄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原告在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执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11月6日李某甲询问笔录;2、李某甲房屋现场勘验图;3、证人李某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美询问笔录;5、李某询问笔录;6、证人李某询问笔录;7、证人李某奎询问笔录;8、证人李某先询问笔录;9、证人李某森询问笔录;10、李某先询问笔录;11、证人李某俊谈话笔录;12、张庄乡X村X-2020年新农村规划;13、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执;1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执;15、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16、2002年2月20日李某甲询问笔录;17、李某甲宅基地历史状况;18、1972年房契证明;19、张政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撤销张政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的决定;21、安阳县国土局安国土资罚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安阳县法院(2003)安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3、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4、安阳县政府安县行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5、安阳县国土局撤销安国土资罚字(2002)X号行政处罚的函;26、李某甲房屋现场勘验笔录;27、李某甲建房事件调查报告;28、土地违法案件呈报表;29、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2月原告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告和当时的主管部门安阳县国土局于2002年7月至8月以原告占路建房为由,先后对原告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机关先后撤销了各自的处罚决定,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作出处理,作出张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张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李某奎、李某光证明;2、证人李某证明材料;3、西村村民关于争议土地未调整证明;4、1972年房契证明;5、林权证。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李某甲2002年2月建房不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而是未经批准向西占路扩建了1.8-2.4米,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乡政府于2002年两次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了强制制止措施,拆除了一部分违章建筑,但并未完全拆除;二、把主要违法建筑执行拆除到位,是为了还街道原貌,方便群众通行。三、西小寒村X街道硬化,原告违法建房扩建部分正好位于新规划的道路范围之内,严重影响新规划道路的建设,张庄乡政府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张庄乡政府作出的张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X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李某甲所建西屋三间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村,在道路路东,房屋后墙南北长17米,东西比邻居后墙向西延伸1.8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8、11,原告认为证人与其房屋路对面的人家有亲戚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该三名证人所证明的是李某甲(化名)扩建所占地的来源,本院结合其他书面证据综合考虑;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5、6、7、9、10,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也为其作证,因此该6名证人的证言存在冲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明与证明人向张庄乡政府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因同一人作出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体现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称文书上签名的人员经调查均表示未在文书上签过名字,因该地契文书是1972年分给李某甲父亲使用宅基地的文书,且李某甲也正在使用,因此该地契正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地契文书正文后所加两行小字,字体大小明显与正文有所不同,原告未说明原因,该所加部分存在疑问。对于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所建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村,其宅基地边界为北至田庆先、西至河、南至本队、东至路,南北宽17米,北边东西长23.8米,南边东西长24.1米。该宅基地于1972年分给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使用,并写有地契,在地契主文后另有两行小字“房后河占地如日后改道不用其地时按东西四米宽归李某使用”。原告于2002年2月翻建房屋时,在原房基地上向西扩建1.8米,。2002年3月11日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200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2年4月7日被告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对原告占道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全部拆除完毕。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张政罚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15日内拆除在集体道路上的建筑物。2002年8月9日被告决定撤销张政罚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2002年9月10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向原告下达了安国土资罚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致函撤销了安国土资罚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安阳市文峰区X村作出2007-2020年新农村规划,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村庄规划内未经批准建房,作出张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15日内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李某甲翻建房屋,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建设,但原告未经批准进行建房,且在原宅基地上向西扩建,原告违法建房虽经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但并未拆除完毕,原告现在宅基地上的建筑,仍违反该村X村规划,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李某宝

审判员:王胜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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