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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而私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魏x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被告做保证,2010年12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魏xx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偿费x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2011)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魏xx的基本情况;4、保证书两份,用于证实,2009年7月23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5、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7月12日因原、被告离婚,被告带人到原告娘门闹事;6、残疾证及照片,用于证实原告左手构成四级残疾。

被告辨称: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09年书写的信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魏xx的笔录一份,魏某田陈述: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被告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前的情况。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魏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2010年12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7月12日因原、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出生时左手构成四级残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由于小孩魏xx现随被告生活,应还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身患残疾,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偿费x元,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魏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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