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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汉族,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5年4月开始被聘为胜利油田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先后在该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金属结构厂、电器厂上班,事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8月25日,上诉人与电器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上诉人为电焊工,承担临时性生产任务;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02年8月25日至2003年2月24日;实行月薪工资制,工资标准为324.50元,其中含各种保险4.50元;双方按照国家和山东省规定,按时缴纳劳动保险金,若劳动者不愿缴纳,用工方可按当地政府最低标准计算单位应交部分并入劳动者工资发放;上诉人同意将养老保险金4.50元并入工资发放。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在电器厂上班。2002年12月27日,由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其净资产1450万元和东营市天成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5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器厂作为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投资资产划归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随电器厂到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电器厂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324。50元直至2003年11月份。2004年2月份上诉人被电器厂解聘。在上述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享受临时工待遇,上诉人及其所在单位一直未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过上诉人的劳动保险金。上诉人被解聘后,向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东区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诉人刘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诉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刘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胜利油田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组建,于1981年9月成立,营业执照号码为279。1989年5月11日胜利油田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经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换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2002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下属胜利油田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电器厂、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结构厂等企业。

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供应处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拒绝与上诉人再行签订劳动合同。

上诉人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结构厂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和200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据证实刘某某于1987年4月24日在焊接野营房顶时不慎从房顶跌落,造成胸部肋骨两根骨折、头部轻度脑震荡;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1987年4月24日放射线科检验报告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某某临床诊断为脑震荡,胸部两肋骨骨折。上诉人以此证明本人工作期间受过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受伤与本单位无关,均不同意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

上诉人提供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工资处、财务资产部和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财务资产处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04年度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的通知一份,要求按照胜利石油管理局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基数2061元及2004年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18年劳动保险费。三被上诉人认为以2004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全部保险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

上诉人提供民事代理收费单据3张,证明本人支付律师费6100元;提供工商登记查询费收据5份,证明上诉人花费查询费、复印费366元;提供出租车票7张,证明花费车费55元。上诉人主张以上三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表示拒绝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某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自愿支付4万元。

二、被上诉人物资供应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某家庭困难情况,自愿支付1万元。

三、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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