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包装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华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包装公司诉称:自2008年元月6日至2008年3月4日,被告欣华商贸公司分批向原告正兴包装公司购买打包带,均约定收货后三日内付款,截止原告正兴包装公司起诉时止,被告欣货商贸公司欠原告正兴包装公司货款及运费x元,经原告正兴包装公司无数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正兴包装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欣华商贸公司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3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欣华商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正兴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购销合同9张;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被告发货开票与回款对帐清单;5、原告业务员常某与被告业务员高某对帐录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欣华商贸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正兴包装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部分合同未加盖被告欣华商贸公司印章,但原告正兴包装公司提交的河南增值税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正兴包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8年元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共签订了九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正兴包装公司依据合同共供给被告欣华商贸公司价值x.30元的各种型号打包带,被告欣华商贸公司共计支付货款x.30元货款,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在收到货后三日内将货款全部电汇给原告。被告收到货后没有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础,自2008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3元,由被告洛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肖某峰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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