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行政扣押一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智,被上诉人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原审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被告无正当理由于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09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以马某(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无照经营医疗服务及药品销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裂隙灯显微镜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扣押的显微镜于2009年8月13日返还原告。
另查明,马某系原告一名员工,“拨云眼病救助中心”就设在原告经营区域内,是原告的一个部门。原告使用裂隙灯显微镜免费为患者进行检查,提出患者是否适宜用药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原告经营区域内,没有任何证据就主观地认定裂隙灯显微镜是马某的、是马某在经营,并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实施扣押措施的对象错误。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视为解除扣押,被告的扣押强制措施早已解除。故,判决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
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没有发表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扣押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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