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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沙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方法,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南洋电材有限公司X号车间二楼,窃得价值人民币2,562元的镀锡铜丝5卷(重36.6公斤),并将所窃镀锡铜丝5卷藏匿于该公司东围墙外河边草丛中。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在将上述赃物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王某的相关陈某,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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