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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又不养育妻儿,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10月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吵架,被告一气之下回娘家。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联系和沟通,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没有购置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经过、生育子女及登记结婚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但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要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生活态度,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大,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支付的彩礼共计x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残疾人证书1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无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联系和沟通,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没有购置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30日,原告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肆级肢体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系身体健全之人对婚生子抚养费应尽更多责任,原告为残疾人员,生活自理及劳动能力受限,每月承担婚生子张枫抚养费5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严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至18周岁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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