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长垣县芦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总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留生,中原起重总厂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郭某某经牛XX介绍到中原起重总厂公司做焊工,同年农历11月18日上午8时多,郭某某在中原起重总厂公司的场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截去一条腿,落下终身残疾。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以与牛XX签订过承揽合同为由拒不承认郭某某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郭某某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现郭某某起诉要求确认郭某某与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原起重总厂公司辩称,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与牛XX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郭某某系受牛XX所雇用,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与郭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牛XX成立一班组,组织部分人员在中原起重总厂公司承揽电焊业务。2008年1月2日,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作为定作方与承揽方牛XX签订一加工合同,约定承揽方加工定作方起重机的焊接部分;起重机的型号、数量、加工费及交付加工物期限,以定作方给承揽方下达的定作通知单为准;承揽方制作定作物的原材料、设施、场地均由定作方提供,承揽方承揽定作物必须按照定作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制作定作物;合同有效期为壹年等内容。2008年6月份,牛XX与郭某某经协商,郭某某到牛XX的班组从事电焊工作,郭某某既未到中原起重总厂公司报到、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牛XX也未将雇用郭某某工作的事实告知中原起重总厂公司。2008年农历11月份,郭某某在随牛XX工作时身体受伤,郭某某申请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原起重总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某某的申请。
另查明,郭某某与中原起重总厂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某某的工作具体由牛XX进行安排指挥,中原起重总厂公司并不向其安排工作,也不指挥其劳动,中原起重总厂公司按月根据牛XX承揽的工作量向牛XX支付报酬,牛XX按日工资额向其雇用的人员每季度发放一次工资,工资额由牛XX与每个人员协商确定,牛XX向郭某某发放的工资额为每日5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与牛XX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作为定作人提供场所、加工图纸等,牛XX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中原起重总厂公司按工作量向牛XX支付报酬,双方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郭某某认为该合同的主体并非牛XX,而是小车班组,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生产起重机的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加工合同系中原起重总厂公司将其部分生产任务交由牛XX承揽,牛XX并非对起重机用户生产销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牛XX系班组长,班组成员由其组织,但并非具有固定的班组成员,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牛XX代表班组所签,郭某某认为合同中承揽方为“小车班组牛XX”,合同主体应为小车班组,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与牛XX协商到牛XX的班组工作,中原起重总厂公司并不知情,工资数额由牛XX确定,牛XX具体安排指挥郭某某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中原起重总厂公司并不具体安排、指挥郭某某的工作,也不向其支付报酬,故郭某某与中原起重总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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