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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其任工程总监一职,月薪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作地点在某酒店(新天地某项目)。2008年11月21日,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该酒店项目停止,原告被借调到某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4日原告回国后,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休病假。

2010年2月11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新天地某项目人事总监张某,告知将于2月20日上班。张某即表示原告无需上班,公司将按原告上班照发工资,并要求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至公司商谈有关事项。2月26日上午,张某等人向原告出具调职降薪的协议书,载明原告从工程总监降职为工程主管,月工资从40,000元降至4,400元。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张某随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解约通知,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原、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解约。2010年3月1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3月4日,原告收到离职结算表,3月11日收到该表中结算的各项费用93,981.33元。

原告认为,股东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与原告解约的同时,大量招聘员工。金融危机并不冲击原告的岗位,且被告解约理由与解约通知书上的依据相矛盾。另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9日是国定节假日,因此,被告不应按病假支付工资,而应按正常出勤支付日工资。

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0年2月工资差额8,380.04元及25%补偿金2,590.21元、2010年2月已发工资的25%补偿金6,065.82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前的工资(按税前40,000元/月)及25%的补偿金,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前的社会保险费。愿意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代通金40,000元以及解约经济补偿金19,752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签约、任职等事实,由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与原告解约。2010年初被告发生股权转让,导致企业经营管理重新规划,且金融危机的影响致酒店至今未开业,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以降职通知形式与原告协商调岗,但原告拒绝,故被告与原告解约,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并起诉不同意:自2010年3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工资、缴纳2010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任工程总监一职,每月基本工资28,000元、福利津贴12,000元,共计40,000元,于次月5日发放。原告在被告某酒店项目处工作。2008年,被告该酒店项目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停建,包括原告、被告某酒店项目人事部总监张某在内的部分员工被借调到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4日原告回国,并于次日起休年假至同年11月2日止。2009年11月3日起原告休病假至2010年2月19日止。

2010年2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张某,称将于2010年2月20日上班。张某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不必于2010年2月20日复工,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仍将照常支付,并要求原告于2月26日至公司进行会面。2月26日,张某向原告宣读《机密文件》,内容为:由于公司投资股东发生变化,并且公司的经营状况情况不佳,且由于金融危机公司暂缓开业等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讨论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原告将被调任为工程部主管一职,工资报酬将调整为税前4,400元,级别将被调整为D级。如原告无法在2010年3月1日前给予公司正式书面答复,公司将视为原告本人不接受此安排。宣读后,张某向原告送达该文件,原告即对文件内容表示不同意并拒绝在该文件上签字。张某随后向原告宣读了第二封《机密文件》,内容为:鉴于原告拒绝接受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于今日即2010年3月1日起正式解除。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3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离职结算表,载明:2010年2月工资为24,266.66元,5天年假工资18,390.80元,代通金40,000元,经济补偿金19,752元,扣除所得税和四金后总计为93,981.33元。3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双方确认前述离职表中的年假工资结算期间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8日。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中心回复: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为30,416.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971元)。

袁某(申请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原告2010年2月工资差额8,380.04元、2010年2月工资的25%补偿金8,160.93元、2010年3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按税前40,000元/月)及25%的补偿金、撤销2010年3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为原告缴纳自2010年3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该会裁决:撤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日恢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工资85,517元,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9,875.90元(包括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63.4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63.4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约通知上援引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之条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裁员的必要和裁员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在审理中又主张解约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之条款,被告诉讼中的主张与书面解约通知书上的解约依据相矛盾。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调职降薪的通知并不能被视为是与原告协商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恢复,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40,000元/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代通金和解约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起的工资、不同意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与原告结算了工资、代通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也为此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可以看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存在争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故意克扣原告解约后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起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病假至2010年2月19日结束,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病假工资时,连续休假期内含有的法定节假日应当予以剔除,因此,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5日法定节假日被告应当为原告正常计薪,其余医疗期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另,被告在与原告解约后,随即支付了原告2010年2月的工资,且双方在计算原告当月工资时所依据的标准存在差异,故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拖欠和恶意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已付工资以及补付工资的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袁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240,000元(税前),2010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月薪人民币40,000元(税前)之标准支付;

四、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2010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551.52元;

五、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有限公司代通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752元;

六、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袁某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416.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971元);

七、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6,971元;

八、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施大伟

代理审判员魏玉梅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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