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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出售假币、吕某甲运输假币、吕某乙、岳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郑某某、丁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吕某甲犯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吕某乙、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陈某,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分别从广州吕某川(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在郑某、洛阳、安阳、新乡、焦作等地销售,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下线处收得赃款共计x余元,被告人吕某乙从下线处收得赃款共计x余元。2007年11月13日,郑某市烟草专卖局在郑某市X街X号院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其存放于此的价值x元的假冒卷烟。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王某圳(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豫x号白色面包车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王某圳的共计价值x元的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运输,并于当日在郑某市X街X路交叉口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某甲的供述,郑某市邮政储汇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交易明细单,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说明,辨认笔录,郑某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王××、王××、楚××、刘××、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自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预谋后由吕某甲多次从广州吕某川(另案处理)处提取假币,被告人吕某甲坐长途汽车把假币运往在郑某的被告人王某某处,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进行销售。2008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郑某市X路的租房处查获被告人吕某甲于2008年8月4日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价值x元的假币,以及被告人吕某甲以前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但王某某还未销售完的x元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郑某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为x余元,被告人吕某乙销售金额为x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提供运输工具,且价值为x元,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伪造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乙、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岳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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