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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进,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进,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0日,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与陈亮签订合同,将洛宁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冷藏车间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给陈亮。2006年7月,陈亮将该项目中的水系统工程承包给潘某通,第三人王某某系潘某通的雇工。2006年11月7日下午五时许,第三人王某某在该安装项目工地上给走廊顶棚作业的潘某通送茶水,登上顶棚时由于顶板断裂坠落而受伤。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腰髓不完全损伤;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劳动局受理申请后即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洛(劳社)工伤调字[2007]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07年8月24日原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与其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此,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诉至西工区法院,被告亦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劳动关系争议经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确认王某某与中商制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终审判决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洛阳市劳动局依据终审判决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了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商制冷公司不服又于2008年8月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了腰部和双足骨折。被告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取证,并给予原告相应的举证期限,原告也提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人证言。后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讼,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被告继续处理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要求给其15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显属不当,不予支持。洛阳市劳动局根据法院终审判决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劳动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回避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事项,认定未经送达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有损于司法公正。一、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确认第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上诉人。该判决书于2008年4月23日才送达上诉人。故该判决书2008年4月14日并未生效。二、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给予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综上,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没有法律事实作为依据,且未给予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给予上诉人15个工作日的工伤认定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2008年4月9日王某某向我局提交了(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王某某已经送达并生效,我局随后于2008年4月14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也是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内容之一。二、上诉人要求给予其二次工伤认定举证期限的要求于法无据。我局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洛阳市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答复,对王某某工伤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办法》并没有给予用人单位再次举证的相关规定。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意见同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某某与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再给予其15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商制冷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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