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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曾因犯盗窃、盗窃枪支弹药罪于1988年6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盗窃弹药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牛某经踩点后到荥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破窗进入该中心三楼财务结算科,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将财务科的多张办公桌撬开,盗窃现金x余元。现赃款x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进入荥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盗窃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盗窃数额约为五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牛某经踩点后到荥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破窗进入该中心三楼财务结算科,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将财务科的多张办公桌的抽屉撬开,盗窃现金x余元。现赃款x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4月25日上午,我带着老虎钳和螺丝刀到荥阳市医保中心转了两圈,发现人多不好下手,下午五点半快下班时,我躲在医保中心三楼男厕所内,直到外面没有动静了才出来。我把财务室窗户的锁扣弄坏,从窗户跳进去,把财务室的所有抽屉都撬开,把钱拿出来装进袋子里。回家后我把钱数了数,整沓一百元的有三沓,共三万元整,零散的钱我算了算有三万多,总共是六万多元钱。偷到钱后,我先拿了5200元还给了倪某霞,花了1500元买了一部手机,又花了22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平时吃饭买衣服零花了500元,存入银行了x元,存完钱身上还有3000元钱。2、失主车某某、唐某、聂某某、王某某陈述,均证明了2011年4月25日晚,荥阳市医疗保险中心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3、荥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晚,荥阳市医疗保险中心财务科丢失现金共计约x元人民币。4、证人倪某证言,证明牛某偿还其欠款5200元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在牛某住处搜查出欠条、手机、电动车、购物小票、银行存折等物品。5、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牛某辩称其盗窃数额为五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盗窃数额为六万余元,且其供述盗窃所得赃款的用途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应认定其盗窃数额为x余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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