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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法制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法制室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10月16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乙、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邓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信应公路上,被迎面而来,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残。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户头系迅达公司,迅达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所诉众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737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元。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向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应直接向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对我们垫付的费用,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胡某乙签定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承租期内,承租人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自行承担各项运输风险责任,因租赁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有些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商业险,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胡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30m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相挂擦,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送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同日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2级颅脑损伤伴颅底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耳前、耳廓皮肤挫裂伤;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6、右手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7、下颌骨、左颧弓骨折;8、右侧胸部多发性(2-6肋)肋骨骨折。住院74天,在两家医院共花治疗费x.2元。原告刘某某出院时,医嘱全休120天,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二项,一是取右锁骨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左右,二是下颌骨内固定二次手术费4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所做的伤残评定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属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及左颧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肘部及右手多发皮肤及肌腱挫裂伤属九级伤残。该次鉴定其鉴定费为600元,由被告胡某乙垫付。原告刘某某有子女二人,女儿殷文生于1994年,儿子殷明生于2000年。原告刘某某母亲郭克芬生于1933年,2009年8月9日浉河区X乡X村委会证明郭克芬有子女六人,均已成年。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认可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胡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均年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年工资为x元,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胡某乙与被告迅达公司签定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迅达公司将车号为豫x号重型自卸车租赁给被告胡某乙,承租期内,承租人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自行承担各项运输风险责任。2008年4月14日被告胡某乙以被告迅达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融资租赁的车辆,在租赁期内对该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胡某乙在营运期内因该车辆对他人身体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并且被告胡某乙与被告迅达公司所鉴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各项运输风险责任。被告胡某甲只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车辆实际租赁人是被告胡某乙,据以上分析,被告迅达公司、胡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是否应直接向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根据200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如被告胡某乙已赔付部分加上交强险所应赔付部分仍不足以赔付原告刘某某所应得到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身体多处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评定其中二处为十级的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一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二所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三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刘某某身体多处伤残其伤残等级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该方法明确多处伤残者的经济赔偿计算,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比例之和不超过10%,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定为30%。原告刘某某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按其诉请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之日2009年7月21日,其数额为183×x÷365=5721元、护理费74×x÷36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30=2220元、营养费74×10=74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4454=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对郭克芬5×3044÷6×30%=761元。(2)子、女二人12×3044÷2×30%=5479元。原告刘某某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适宜。以上总计x.2元,扣除胡某乙已赔付x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还应赔付x.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60元,被告胡某乙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汤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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