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圣方药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下称:工商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圣方药业诉工商西工分局行政扣押赔偿一案,一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方药业法人代表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上诉人工商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智,原审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被告无正当理由于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09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以马某(拨云眼病救助中心)无照经营医疗服务及药品销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裂隙灯显微镜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扣押的显微镜于2009年8月13日返还原告。
另查明,马某系原告一名员工,“拨云眼病救助中心”就设在原告经营区域内,是原告的一个部门。原告使用裂隙灯显微镜免费为患者进行检查,提出患者是否适宜用药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商西工分局实施扣押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已被确认违法,其扣押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的显微镜已返还。原告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其赔偿请求。
上诉人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工商西工分局实施了扣押上诉人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已被法院判决认定。2、工商西工分局返还圣方药业显微镜时,显微镜已被损害。3、工商西工分局实施扣押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错误。4、工商西工分局迟延返还上诉人显微镜行为违法。5、工商西工分局非法扣押上诉人显微镜、损害上诉人显微镜并迟延返还上诉人显微镜,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00元。
上诉人工商西工分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实施扣押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被本院确认违法”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2、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被告实施的扣押案外人显微镜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且已依法解除”的认定。3、请求驳回上诉人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圣方药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西工分局实施扣押显微镜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被确认为违法,其扣押上诉人圣方药业的显微镜已返还,上诉人圣方药业向本院要求赔偿5O0O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工商西工分局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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