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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告耿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机后,并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电机款651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欠款651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7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机款651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电机,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电机款65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电机款6510元,陆仟伍佰壹拾元整。耿某某,2010、5、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机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机款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电机款6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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