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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巫某某伙同董建敏、万某、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等人,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建敏、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巫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车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巫某某伙同董建敏、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陈某建现金2000元。

2、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巫某某伙同万某、胡某某、毛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陈某锁现金2300元。

3、2009年7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巫某某伙同万某、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往东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X乡X村李某忠未遂。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

1、自2008年以来,董建敏、万某(已判,下同)纠集刘某某、胡某某、毛某某、任某某、邢延洪、刘某民、王保成(均已判刑,下同)等,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建敏、万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某、胡某某、毛某某为骨干,任某某、邢延洪、刘某民、王保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本案被告人巫某某参加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车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作出并经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巫某某及董建敏、万某、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巫某某伙同董建敏、万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村陈某丙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巫某某及董建敏、万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巫某某伙同万某、胡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村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陈某甲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巫某某及万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巫某某伙同万某、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往东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X乡X村李某某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巫某某及万某、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巫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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