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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庙溪村四组、倪某乙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下称庙溪村X组)。

代表人:倪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某乙(倪某满之子),男,2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下称庙溪村X组)

代表人:倪某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庙溪村X组、倪某乙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之地小地名叫沙刀面,原属庙溪大队十一生产队集体所有。2003年实行村组合并,庙溪大队十一生产队并入现庙溪乡X组,庙溪乡灯塔大队并入庙溪乡X组。在1983年实行林业承包责任制之前,倪某丁先后在庙溪大队十二生产队和灯塔村居住生活,倪某乙在庙溪大队十一生产队居住生活。1983年实行林业承包责任制,庙溪大队十一生产队将沙刀面处的0.6亩林地(东抵才金自留地、南抵梁子、西抵梁子、北抵河沟)落实给倪某乙之父倪某满管理使用,并于1983年11月3日颁发了林权证。倪某满死后,倪某乙继承了该林地。倪某丁在灯塔大队没有分得林地,以原在沙刀面林地有老业为由(倪某丁称其母用地与倪某山调换得的)上报给灯塔大队会计李如贵,1983年10月6日李如贵将林权证发给倪某丁(沙刀面处2亩林地,东抵院子坝当面河沟、南抵倪某银柴林横路、西抵沙刀面梁子直下、北抵小河沟)。为此,倪某乙、倪某丁林权证登记的范围部分重复。2007年11月30日,倪某乙以其林权被倪某丁侵犯为由,申请原审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解决。2007年12月24日,酉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撤销倪某丁林权证中记载的沙刀面林地登记,倪某丁对沙刀面林地无管理使用权。2、沙刀面林地归庙溪村X组集体所有,由倪某乙管理使用。倪某丁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酉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2008年5月27日,庙溪村X组、倪某丁以原审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酉阳县政府有权对该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但从本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看,向县政府申请解决林地争议的只是原审第三人倪某乙,另一第三人庙溪村X组并未向酉阳县政府提出申请。因此,该争议林地实际只是在倪某乙和倪某丁之间发生了使用权纠纷。申请人为倪某乙,被申请人为倪某丁。然而,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将庙溪村三、四组作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将倪某乙和倪某丁作为第三人,并将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并作出处理,其在程序上属错列当事人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为此,该行政程序不合法。即使庙溪村X组也提出了申请,那也只能是将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作出处理,因为庙溪村三、四组在该林地承包出去期间只具备主张林地所有权主体资格,而不具备主张林地使用权主体资格。而倪某乙、倪某丁在该林地承包期间只具备主张林地使用权主体资格,自始至终不具备主张林地所有权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庙溪村X组上诉称:1、倪某乙现为庙溪村X村民,倪某丁现为庙溪村X村民。争议之地于1983年实行林权承包责任制时,由原庙溪大队十一生产队按当时政策和村民议定的方案,生产队干部召集村民会议,把包括争议之地部分的名为沙刀面的林地落实给倪某乙之父倪某,满管理使用,并颁发了林权证。2、争议之地一直属于庙溪村X组所有,其按程序将林地承包给倪某乙之父倪某满管理使用并填发林权证。而倪某丁不是林地所有权单位村民,无权在该单位承包林地,同时未经林地所有权单位集体同意擅自请他人为自己填发林权证。因此,酉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倪某甲作为庙溪村X组长,向县政府提交的《介绍》、《证实》等材料虽然题目不是申请书,但实质都显示出庙溪村X组主张争议之地权属的事实,仅属于申请书格式不完整。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值得商榷。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仅是倪某乙与倪某丁,县政府决定属错列当事人。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倪某乙与倪某丁争议之地部分重合,认定了本案属所有权、使用权冲突,县政府只是依职权查明,不属于错列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行政诉讼中有“不告不理”,且县政府实施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诉讼行为。5、原审判决认定须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分别处理,上诉人认为政府有权对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情况依职权查明,合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府发[2007]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倪某乙上诉称:其与倪某丁不同村X组,争议之地历来属于上诉人所在之生产队。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府发[2007]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倪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基本事实是其自我认定的事实。其上诉请求并未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2、争议之地是答辩人之母于1956年与他人调换所得,从林地落实责任制至今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林地调换是早已形成的历史上的事实关系,且倪某乙与倪某丁林权证登记范围不一致,酉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错误。3、庙溪村X组一直未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解决林权纠纷,酉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4、上诉人之上诉已过上诉期。一审判决由秀山县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长达6个月后被上诉人才收到上诉状,上诉状并不是上诉人庙溪村X组的真实意思表示。5、倪某乙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与实际地形对不上,县政府认定的边界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意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不同经济组织成员,都填发了林权证,但是部分重合。2、被上诉人倪某丁所称的56年土地调换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即使确实有调换的事实,也只是在内部进行,况且那时土地都是私有,倪某丁自始至终都不是十一生产队的成员。3、一审法院并未对我方的处理决定的实体部分进行评判,只是针对程序问题,现实中,我县的土地、林地纠纷较多,但法律对此的程序规定较少,过去我们都是将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案处理。4、至于是否应以组织的名义申请,本案中的情况在现实中也常见,因为使用权与利益的联系更紧密,所以纠纷产生后,往往是作为使用权主体的个人比较积极申请处理,本案中,我们也曾向上诉人倪某乙提出过所有权人也须申请的问题,且其提供的《申请书》上有组长的签字、私章,我们认为组长是组织的当人代表人,就将其作为了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府发[2007]X号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林木林地案件的由来。2、证明材料。证明倪某乙系倪某满的合法继承人。3、倪某甲出具的介绍。证明争议之地的位置。4、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之地承包给倪某满的情况。5、倪某福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之地林权证填写情况。6、倪某满的林权证。证明争议之地归倪某满管理使用。7、倪某丁的说明。证实其林权证填证情况。8、倪某碧出具的证明。证明1983年灯塔村划分林地是按老业分的,倪某丁没有老业,就没分得林地。9、付昌福的证实。证明倪某丁的母亲与倪某山换地情况。10、倪某丁的说明。证实其林权证填证情况。11、倪某丁提交的林权证。证明“沙刀面”林地四至界限。12-14、对倪某满、倪某丁、孙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倪某丁系原灯塔村村民,争议之地属庙溪四组所有,且一直是倪某乙在管理使用,倪某丁家调换之地不是争议之地。15、对倪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倪某丁不是庙溪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该组织的林地,且自1983年以来,争议之地一直是倪某乙在管理使用。16、调解笔录。证明县X组织各方对纠纷的调解情况。17、倪某万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地不在庙溪村X组之内,集体不主张权利。18、倪某旺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地属庙溪村X组集体所有,倪某丁属灯塔村村民。19、倪某昌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地属庙溪村X组集体所有,倪某丁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20、争议之地地形图。证明争议之地现场情况。

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倪某丁及另一诉讼代表人之身份。2、倪某平、倪某甲、倪某戊的证言。证明争议之地系倪某丁之母与倪某山调换所得。3、倪某戊、倪某甲等人的证实。证明倪某丁之母与倪某山调换林地是事实,争议之地填在倪某丁的林权证上是经当时村干部同意才填写的。4、倪某丁的林权证。证实争议之地归倪某丁管理使用。5、争议之地现场图片。证明争议之地的现场四至界限。6、邮政快件及送达回证。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酉阳县政府提供的2、3、4、5、8、X号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本案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到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酉阳县政府将庙溪村X组与X组作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不妥。在上诉人于2008年11月30日提交的申请县政府处理争议的申请书上,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庙溪村X组组长的签字、私章,并有所在村委会的公章。县政府以其作为依据认定庙溪村X组知道林地争议之事实且并未对请求确权一事提出异议。将其认定为申请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庙溪村X组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本院认为,除倪某乙提交的《申请书》之外,作为庙溪村X组代表人的组长倪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及2007年4月9日向县政府提交的《证实》及《介绍》内容实质也表达了争议之地权属确属其组所有。仅属申请书形式不完备。酉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首先,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对事实认定正确。一审质证中,一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7已充分表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庙溪村X组代表人已证实争议之地从来未在其组织管辖范围内,集体不主张所有权权属。其次,县政府处理决定的程序上,一并处理了争议之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两个问题。因为争议双方是分属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同一林地产生纠纷。解决所有权权属问题是解决使用权权属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个人所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与其所在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林地所有权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若本案如一审判决所言,仅将倪某乙、倪某丁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却不顾及林地之所有权。既有可能和以后对所有权确权的处理决定相矛盾,又增加了相同当事人的诉讼负累。因此,县政府依职权对争议之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纠纷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该案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经查证,(2008)秀行初字第X号判决于2008年9月2日作出,上诉人在于同月9日收到判决后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2008年9月16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上诉状,立案庭于2008年9月20日电话通知其缴纳诉讼费用,上诉人即于当日邮寄了诉讼费用。(单据复印件已查证属实)。当事人就此事也向原审法院提出过查证申请,后此事经中院立案庭查证属实,上诉人之上诉并未超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酉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倪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景红

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中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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