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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某乙,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27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相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3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临颍黄某渠大桥时,将原告撞伤,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改扩建路面第六标段、土建第九标段负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损机器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x.98元(其中含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受损机器修理费x元)。后增加诉讼请求x.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6元、6个月护理费3600元、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x元、鉴定检查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共计x.6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认可的我们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x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赵某某。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我公司承包范围;2、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没有因果关系;3、路桥六标段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同路桥公司的答辩,补充:1、中铁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有瑕疵,不足以采信;3、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4、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查实后,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原告诉请的维修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3时分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京珠高速临颍站上站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错进入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的加宽施工路面中,行驶至黄某渠大桥段时,先将停放在桥面上的施工机器撞坏,而后将看护人员徐某某碾伤,造成豫x号小轿车、施工机器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0年8月5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没有详细观察道路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改扩建路面第六标段和土建第九标段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下达了漯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8日)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距骨骨折;3、头皮撕裂伤;4、阴囊撕裂伤;5、右耳撕裂伤;6、全身大面积皮肤擦伤。补充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2、右足第五趾骨粉碎骨折。于2010年9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并用药治疗6个月,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由毛培金(徐某某的工友,陪同护理40天,每天60元,支付费用2400元)、及党国奎(陪同护理44天,月工资2100元)二人陪同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期间由党国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98元(临颍县人民医院x.98元+70元+院外购药860元+430元)。于2010年10月16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徐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评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二、徐某某伤后住院十天为完全护理依赖,以后至目前直至可以自己行走期间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徐某某待骨折痊愈后,需要取出体内金属内固定物,其费用可依法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该所建议:徐某某胫骨、腓骨、距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徐某某为去郑州鉴定支付来往租车费用9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亲属来临颍处理事故花去食宿费2000元。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并支付修理被撞坏的机器修理费用x元。徐某某弟兄三人;其父亲徐某选,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母亲贺学荣,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子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至今在临颍县X路龙爱珍家居住,属该辖区暂住居民。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9月21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证明称:“兹证明徐某某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部施工工作人员,月工资2000元,该工人因2010年7月28日发生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请假14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扩建工程结束后,该单位即被撤销。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扩建工程结束后,该单位即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经过现场勘察、拍照、询问当事人后,根据现场的情况综合作出的,并且经过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虽然对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某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98元(临颍县人民医院x.98元+70元+院外购药860元+43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此数额计算。医院证明:“出院后休息并药物治疗6个月”,伤残鉴定中也载明:“以后至目前直至可以自己行走期间属部分依赖程度”说明徐某某自鉴定以后尚有一段时间不能工作,无法以此确定误工时间,若按“定残日前一天”显然不切合实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部证明的“徐某某请假14个月”也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应以医院证明的“休息并药物治疗6个月”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费用为x.33元(2000元÷30天×224天);3、护理费x元【其中毛培金2400元(60元×40天)、党国奎x元(2100元÷30天×2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5、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6、残疾赔偿金x.86元(x.56元×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徐某选,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费用1242.44元(3388.47元×5年×22%÷3人)、其母亲贺学荣,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费用2236.39元(3388.47元×9年×22%÷3人)、其子徐某,X年X月X日出生,费用1490.93元(3388.47元×4年×22%÷2人)、其女儿徐某,X年X月X日出生,费用4472.78元(3388.47元×12年×22%÷2人)、合计9442.54元;8、交通食宿费:2900元(食宿费2000元+租车费900元);9、二次手术费:x元;10、法医鉴定费:1800元;11、财产损失x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进行衡量,原告要求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及其他损失x元)、下余x.71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应赔偿原告x.24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为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和修理费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主张“增加6个月的护理费”的问题。法医鉴定中虽然明确了护理依赖程度,但没有明确护理期限。况且,根据医院在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休息并药物治疗6个月”“需一人陪护”本院在本案中已计算了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从出院时的2010年9月9日往后6个月,已计算到2011年3月9日)。故其要求再“增加6个月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原告确实因需要护理而发生了护理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承包工程已结束、事故于本单位无关、事故认定书有瑕疵等,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中的x元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中的x.24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

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中的x.24元;

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中的x.24元;

四、上述有支付内容的,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86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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