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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红花村5组因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下称红花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龚滩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龚滩镇司法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龚滩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红花村X组因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2008)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龚滩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董某乙、第三人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落实农村林权责任制时,第三人在原龚滩公社娥儿村X组(现属红花村X组)分得小地名“坟坝”的林地一块,其四至界为:东齐坟堂、南齐岩轮直下、西齐河边、北齐告界。同年6月4日,酉阳县政府给第三人填发了林权证。2005年11月,乌江彭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镇、村干部将第三人承包林地淹没部分登记在红花村X组集体的户头上。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解决。2008年2月25日,被告以龚府行裁(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坟坝的管护权、收益权(淹没部分指征地淹没前)归申请人所有;其淹没部分面积23亩的林地补偿款归申请人享有”。原告对此不服,向酉阳县政府申请复议,酉阳县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龚府行裁(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因原龚滩公社娥儿村X组(现属红花村X组)将争议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并填发了林权证,且四至界清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第三人的林权证,对原告的请求碍难支持。故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龚府行裁(2008)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龚府行裁(2008)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红花村X组上诉称:1、第三人林权证上的四至界指的是一个大范围,不是某一个具体界限,一审法院认定该四至界畔清楚错误。因该林权证中记载的面积只有2亩,而实际面积则是23亩,与当时的分配原则不符。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二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行政处理程序漏列权利争议人未予纠正;二是第三人的林权证有涂改,其申请鉴定不作出回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龚府行裁(2008)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姜某丙向其递交的请求解决其与村X组林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书,证明其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姜某丙的申请所为。2、2008年3月19日形成的调解记录,证明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已经过调解程序。3、现场勘验笔录(该现场勘验笔录无制作时间和相邻方的签名),证明争议林地的现状和坐落位置。4、第三人姜某丙的林权证,证明姜某丙主张林权的依据及争议林地的坐落位置和四至界畔;5、酉阳县林业局制作的航拍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坐落位置和界限范围内淹没部分的具体面积;6、其对姜某丙、杨某某、姜某芝、姜某强、杨某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与他人的相邻情况、林权落实情况、第三人多年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情况、争议林地被淹没后的登记情况;7、该县政府送达其复议决定的邮寄送达记录、上诉人签收邮寄送达复议决定清单、对投递员冉景波送达复议决定的调查笔录、姜某丁等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2日组织姜某丁等人与姜某丙的座谈会记录、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红花村X组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龚滩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以及酉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姜某芝的林权证,证明相邻林地的界至比较模糊,与其他林地有重复现象。3、被上诉人作出的龚滩府函(2008)X号信访答复,证明其不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程序错误。4、杨某兴、姜某芝的证言,证明其村X组在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是按当时每家的人口平均分配的,姜某丙一家不应当享有23亩,被上诉人将该23亩确定给姜某丙一家错误。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龚滩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其处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7,因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红花村X组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起诉合法,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4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二审经开庭查明: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5、6、7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是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未作认证不当,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已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有效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予确认。

另查明,现上诉人红花村X组系2003年酉阳县X镇建制改革时,由原娥儿村X、2、3、4、X组合并改名而来。第三人姜某丙系原娥儿村X组村民。1981年,第三人所在村X组共有25户。该组在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将其所有林地划片后,以每5户为一个小组进行落实,并为每户填发了林权证。第三人与姜某之、姜某之、姜某之、杨某义为一个小组。第三人在小地名叫坟坝的地方分得林地一块,其四至界为:南至岩轮、东至坟堂(与姜某之邻界)、西至河边(即乌江)、北至告界(又叫母猪笼,与姜某强南面邻界)。该林地之使用权在2005年未被乌江彭水电站部份占用前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采信的调解记录及现场勘验笔录是否合法有效。2、姜某丙林权证的四至界畔是否具体明确,证中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应以哪个面积作为处理根据。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漏列了其他当事人。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对上诉人要求鉴定姜某丙林权证的真伪不置可否的事实。

调解记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该调解记录是在2008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已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的2008年3月19日才形成,不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制作时间和上诉人以及相邻各方的签名认可,不符合现场勘验笔录制作的基本要求。为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姜某之、姜某强的证实,本案即使在排除了前述两份证据后,第三人姜某丙坟坝林地的四至界仍是明确具体,不存在其四至界不清楚问题,即其南至岩轮、东与姜某之邻界、西至烏江、北与姜某强林地南面的“告界”(又称母猪笼)相邻。对于东、南、西三方的界至,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表示不存在交叉、重叠和不清楚的问题;其认为不清楚只是北方,但又不否认母猪笼之地名与第三人姜某丙林权证中的“告界”系同一地方,以及该界至即与姜某强相邻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林权证效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称姜某丙之林权证的四至界不是指某一具体位置,而是一个大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林权证上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问题,不是该林权证上的记载问题,而是该组在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没有进行实地丈量的原因所造成的。根据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的规定,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姜某丙林权证上所记载的四至界为准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龚府行裁(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被申请人,是基于第三人姜某丙认为上诉人侵犯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而提出的申请和上诉人已将第三人姜某丙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而作出的。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该行政处理决定漏列了姜某芝、姜某之、姜某之和杨某义四人的理由不成立,该四人虽然在落实林业责任时系同一小组成员,但在当时各自即获得了应得的份额,被上诉人依据姜某丙所持林权证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亦不包含该四人的林地在内,同时,该四人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但当被上诉人以信访答复方式书面答复该四人后,该四人亦没有按被上诉人在该书面答复中所告知内容主张权利。

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的确对第三人林权证的真伪提出过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确系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鉴定费所致,其责任一审法院而在上诉人自己。在二审的庭审中,本院又进一步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其已明确表示放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龚府行裁(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花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审判员周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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