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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苗侯村村民王某某、田某以苗侯村纺纱厂老房改造占原老三、四队土地为名,组织部分群众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的方式向建筑施工单位(长垣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敲诈勒索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以开发建房占地为由,多次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索要施工单位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苗侯村村民王某某、田某以苗侯村纺纱厂老房改造占原老三、四生产队土地为名,组织部分群众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的方式向建筑施工单位(长垣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敲诈勒索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每人得款十万元。所得款项中王某某发给四组参与群众五万二千八百元,田某发给三组参与群众五万五千多元,另外二被告人发给阻拦施工人员及收上访费用人员一些劳务费,田某将所得款项借给王某志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由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李XX、郭一X、郭二X、张一X、徐一X、刘XX、徐二X、魏XX、郭三X、郭四X、张二X、黄XX、冯XX、孙XX的证言,平顶山市湛河区国土资源分局情况说明,北渡镇X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以开发建房占地为由,多次阻拦施工,勒索施工单位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将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给参与群众,能够最终悔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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