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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飞、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柳某某在任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胡某地税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本单位保管的河南省信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05元,获得税款x.58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3元,获取税款x.67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开具房屋租赁费发票x元,获得税款x元。被告人柳某某从移动公司共获得税款x.3元。2006年底,被告人柳某某从李某乙(另案处理)手中得到税款x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共计获得税款x.3,被告人柳某某除上缴国库x.26元,余款x.04元被其据为已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汪某、吴某某、胡某某、李某甲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代办费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完税证、说明等。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当庭辩称,其行为属于挪用,不是贪污,李某乙只给他7000元税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不当,柳某某动用自已保存的移动公司交纳的税款是一种挪用行为,不是贪污行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贪污税款x.04元是不准确的;3、被告人柳某某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坦白彻底,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突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柳某某在任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胡某地税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本单位保管的河南省信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12元,获得税款x.58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33元,获取税款x.67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开具房屋租赁费发票x元,获得税款x元。被告人柳某某从移动公司共获得税款x.25元。2006年底,被告人柳某某从李某乙(另案处理)手中得到税款x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共计获得税款x.25,被告人柳某某上缴国库x.26元,余款x.99元被其据为已有。2007年3月25日,胡某地税所并入洋河地税所管理,被告人柳某某未将该笔税款移交到洋河地税所,还将票据存根和废报纸等一同卖给了收废品的。事发后,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被告人柳某某将税款全部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信阳移动公司平桥分公司财务稽查室主任兼会计)证言证明,柳某某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和信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及曹某向柳某某支付税款的事实,金额经与曹某核对辩认,其中2005年度柳某某给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按照4.12%的税率应付柳某某的税款已支付,柳某某在付款凭证上签的有字。支付部分税款柳某某在付款凭证上签有“李某”、“刘伟”、“张伟”的名字;2006年的税款记有记帐凭证,付税款时柳某某有一部分签的是“刘伟”,有一部分柳某某没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郊区营业部支付给柳某某的税款,柳某某在付款凭证上签的有字。我从市区营业部代领转交给柳某某的税款当时柳某某打的有收款条或在付款凭证上签的有字。因为我从市公司领时没有给市公司办理手续,所以柳某某打的条,也没有保存,现在已经找不到了。2008年6月,信阳市地税局发现柳某某有贪污税款的行为时,柳某某找我对过帐,在2009年1月24日给我写了一份保证,内容为:“我保证今后给曹某计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05年6月13日付款凭证(付吴某某报支代销商代扣税6528.16;鲜花810元,共计7338.16;收款人:吴某某)这笔税款柳某某是在吴某某手里领走的,因为当时两笔支出放在一张凭证上,因有吴某某的签字,也就没有让柳某某再签名了,这笔税款确实付给柳某某了。

2、证人汪某(平桥区地税局洋河中心税务所所长)证言证明,2007年3月以后,平桥区地税系统机构改革时,将胡某、九店、洋河三个乡镇地税所撤销,合并到洋河来,原来三个乡地税所的人员、业务、财务全由洋河地税所接管,我们移交时相互办有手续,我作为所长只接交固定资产,会计移交票证时我未参加,柳某某没有给我提过税款的事,既没有说有税款未收齐,也没有说税款收到后在他手中未处理的事。事后柳某某也没有对我提起过。

3、证人吴某某(原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出纳)证言证明,经手付给柳某某税款的事实。关于税款的发放,我们公司发放钱都是凭会计制作的凭证,我作为出纳就是凭着会计制作的“会计凭证”付钱。胡某税务所的柳某计在我手中领取税钱时,就在我的付款凭证上签上名字。柳某计每次领款都签名了。但柳某计每次签名的并不都是他的名字,柳某计还签有其它人的名字。当时我问他了,他说每月都是他来签名,他签的名字太多了,不合适。我当时也没有多想,现在想起来这事才明白,是不是柳某计有其它的想法。另外我当时也就这个事问过曹某,曹某说他签别人的名字让他签别人的名字吧!我当时想:好不容易找到一个能给我们开票的,我们是求他给我们开票,反正我支出凭证上有名就行了。我也不怕柳某计从中搞鬼,我当时想,柳某计给我们开的发票,都有存根,他的存根他税务机关的人能会不和他对存根吗一对存根不就露馅吗!2005年6月13日的凭证中的签名是我签的,因为这张付款凭证的钱数是税金6528.16元,鲜花810元。因为付款凭证写成我吴某某报支,再加上还有鲜花810元,所以当时柳某某就不在上面签字,我只好签上我的名字。但这钱我确实给柳某某了,要不然,这只是我们找他开票的第二个月,他要是税金不领走,他以后肯定就不会给我们开发票了。

4、证人胡某某(信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书记,原在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工作)证言证明,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让税务部门为我们公司的经销商原过票,是为经销商原票支付经销商的代办费,是由曹某办理的,如何操作的没有具体问过。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我从柳某某手里拿的河南省信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给移动公司和经销商开票后,从获取的税款中给柳某某x元的税款,他有没有将这x元税款上交国库我不知道。柳某某找我要过票据存根,我当时对他说票据存根丢失了,并说我开票的金额少,税款不多,分两次付给他x元税款。

6、被告人柳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柳某某X年X月X日生,国家公务员(科员),2001年11月由征管分局调入胡某地税所工作,2007年3月25日胡某地税所并入洋河地税所管理,原胡某地税所人员除所长调往稽查局外,其他人员也全部纳入洋河所管理。2008年8月平桥区地税局洋河中心税务所正式命名。

7、柳某某给郊区移动公司开具的代办费发票、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完税证、说明等,证明柳某某给移动公市郊区营业部和市区营业部开代办费发票的金额及领取税款、上缴税款、事发后案发前补交税款的情况。柳某某写给移动公司会计曹某的保证和证明证实柳某某在市区开代办费的税款已按5.2%与曹某全部缴清,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8、归案经过,证明2009年6月1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明港检察室受理群众举报发现原平桥区地税局胡某地税所会计柳某某在为信阳移动公司代开服务费发票时,有代扣代缴的税款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贪污税款5万元的犯罪线索。2009年6月3日上午,明港检察室工作人员胡某与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法警张勇到柳某某家门口,电话确认柳某某在家后,依法将柳某某带回检察院进行询问。经询问,柳某某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05年至2006年共给移动公司开代办费发票及租赁业发票,从移动公司会计曹某手中收取税款x.3元,从李某乙手中收取税款8000元,共计x.3元,我入库了x.26元,剩余的x.04我自己得了,没有上缴入库。我盖房子用了5、6万元,父亲生病用了1万多,平时花费用了一部分,剩余的我自己存了,案发后,我把这笔钱取出来补交税款了。从曹某手中收取税款后不上缴入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局对发票管理不严格,第二,所里在当月税收任务完成后,有将当月税款在下月入库的情况,第三,给移动公司开代办费发票,不是移动公司交税,而是代办商自己交税,他们不要税票。我感觉到有机可乘,就把收取的税款入库了一部分,剩余的都装入了自己的腰包。在胡某地税所撤销合并到洋河中心税务所时,我把票据存根和废报纸等一同卖给收废品的了。将两本发票存根卖掉,我当时是这样想的,反正胡某所和洋河所合并到一个中心所,当时各项事务也都比较混乱,我当时也有一点想法就是,这笔款单位也没有人过问,我把发票存根卖掉,就更没有办法查清,这样能瞒过去就瞒过去了,别的也没有啥想法。发票存根按规定都应向发票局(地税局系统内设机构)核销,但向移动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没有核销。这些发票存根既未核销,又未保存(被出售)现在是没法查清应征税款的数额了。当时我想这些发票未核销,别人也不知道缴了多少税款,也搞不清我手中有多少压库款,我就把这部分钱截留下来自己用了。我在曹某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时签有“李某”、“张伟”、“刘伟”等字样,这几个名字是随意编的,没有这几个人,税款是我领走的。签这几个名字是因为我从移动公司收取的税款太多了,有一部分没有入库,怕别人知道了,所以就随意编了这几个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担任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胡某地税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税款不入库手段贪污税款共计x.0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2007年3月25日,胡某地税所并入洋河地税所管理时,被告人柳某某仍未将该笔税款移交到洋河地税所或上缴国库,仍继续非法占有,并且还将票据存根和废报纸等一同卖给了收废品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由此,可看出被告人柳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当庭辩称李某乙只给他7000元税款,经查,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给了柳某某x元与柳某某给李某乙打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乙给了柳某某x元,故被告人柳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柳某某是检察机关发现其贪污税款的犯罪线索后,由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法警将其带回检察院进行询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柳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在检察机关未立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申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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