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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代表人马某甲,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略)。

代表人周某戊,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汉族,1946年9月10日,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古城组)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城组代表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何某某,被上诉人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范北组)代表人周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1日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争议地位于付庄乡X街X路东侧,原为荒岗地,现争议地上有房屋四座,其中三家为申请人组村民。2007年因古城组村民准备在此建房时引起两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2008年8月4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了古城村X组所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给了古城组,申请人范庄北组不服,认为该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了本组所有,且争议地上现有申请人村X组所建房屋,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处理决定。

复议认为,泌阳县政府认定的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了古城组所有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泌阳县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未能考虑争议地上现有申请人村X村民所建房屋的事实,因此其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将争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给了古城组所有,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规定,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付庄乡X街X路东侧,原为荒岗地,现争议地上有房屋四座,其中三家为范北村X村民。2007年因原告古城组村民准备在诉争地上建房,引起两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2008年8月4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了原告古城组所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将争议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古城组。范北组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认申请,认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市政府受理范北组的复议申请后,经过查证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职权,主体适格。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处理程序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系事实的认定,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认定“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了原告古城组所有,仅提供了相关证言,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言人的证词反复,且未能考虑土地使用现状,所以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X号认定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规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X号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驻政复字(2008)X号复议决定。

古城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确山县法院(2009)确行字X号判决维持驻政复决字[008]X号决定,是不符合事实、不公平的。泌阳县政府未确权前走访询问“四固定”时,两个大队知情支部书记,后范庄大队支部书记崔先亭有证明询问笔录,原古城大队文书付金山,有证明询问笔录。马某成有证明询问笔录,范北组村民周某让,范南组村民,范南范北分开时队长周某三,75.8洪水后给范北规划新宅基地的支部书记付金停,下庄村民李金全,干部马某中等很多证明证言,都证明争执地“四固定”时固定给古城组,并且古城组村民,在“四固定”前后古城组一直耕种,直至89年。75.8洪水后第二年村支部书记付金停,给范北规划新村时,根本没有占用我组的三角地,原因就是争议地是古城组的,而不是范北组的,当时的文书付金停可以作证,根据是:三角地东边原来是一条下庄到竹林的老大路,驻南公路修好后,老大路变成现在的水沟,沟东属范北,沟西属古城。建房四家卷中有证据为什么开庭时周某林、周某群否认,范北组周某己提示后又说有,说明证明证据不真实,有编造虚假证明之行为。四家当中其中一家许学良是山东流民,他们四家三家都有居民住房,都说盖房未向任何某说,这充分证明是抢白,并无任何某续离驻南公路不足5米,交通部门让拆的违规简易房。范北组村民,周某己、周某林、周某庚、陈有建、周某群、周某戊、许学良、李庆恒八人证明不能起法律效力,因为他们是同村组人,很多又是爷们儿,李庆恒又是包该组干部,“四固定”时又不在这里,他怎知情,无资格作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驻马某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没有考虑到范北组在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的事实,不考虑这个事实就会引发矛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范北组庭审上陈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驻马某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对此案享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经审查和现场查看,范北组和古城组所争议的土地上,有五户在此建有房屋,其中范北组的四户。由于范北组和古城组双方均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在确权时亦没有充分考虑到该争议地的历史和现在的管理使用状况,将争议地全部确归古城组所有,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古城组称“四固定”时固定给其组所有,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古城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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