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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皇中皇金店、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皇中皇金店。住所地:灵宝市X路。

负责人:尚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又名杨某,女,38岁。

上诉人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皇中皇金店(以下简称皇中皇金店)、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鹏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皇中皇金店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3日鑫鹏石化公司与皇中皇金店签订一份押货协议,协议约定将x克成色99.95%的黄某质押交付给皇中皇金店,皇中皇金店按当日价计算押货金额的80%付款,利息按月息7.4厘计算,当日预付金额540万元。鑫鹏石化公司在市场行情下滑的情况下必须追加资金,若行情下滑5%,鑫鹏石化公司要追加5%;若行情下滑10%,鑫鹏石化公司若不追加资金,皇中皇金店有权将鑫鹏石化公司质押黄某处理,一切后果由鑫鹏石化公司负责。押货期限最长为半年,若鑫鹏石化公司想继续押货,可将利息等手续结清后,重新签订押货协议,皇中皇金店在出货时按当日市价与其成色进行结算结清一切手续后,协议作废,结算时按上交所黄某网价进行结算,鑫鹏石化公司必须在10日内补足多拿部分款的同等价值的货,即补120万的货,在协议上下面鑫鹏石化公司经办人给皇中皇金店书写了一个260万元的借条。鑫鹏石化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给皇中皇金店99.95%成色的黄某x克,皇中皇金店2008年7月14日向鑫鹏石化公司转帐800万元。鑫鹏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十日足额补足120万元的货清偿140万元的现金,只补充了2389.28克黄某(价值40余万)在价格下滑时鑫鹏石化公司分五次补仓100万元,皇中皇金店多次催鑫鹏石化公司追加资金或货款,鑫鹏石化公司置之不理,皇中皇金店无奈于2008年12月12日将鑫鹏石化公司的质押黄某以178元/克全部出售用于清偿鑫鹏石化公司借款。并将出售质押黄某变卖情况通知鑫鹏石化公司工作人员。鑫鹏石化公司认为皇中皇金店私自处分质押物侵犯了其权益,起诉来院要求皇中皇金店、杨某赔偿损失x.8元及利息,经庭审调解,因皇中皇金店、杨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皇中皇金店承担后果,故对杨某个人起诉不当,不予支持。鑫鹏石化公司、皇中皇金店质押借款协议金额,虽开始是540万元,但在该协议上鑫鹏石化公司于当日又给皇中皇金店书写了260万元的借条,皇中皇金店一次给鑫鹏石化公司转帐800万元,该借条写在协议上,又是同一日期且有协议第七条补充让鑫鹏石化公司给皇中皇金店在10日内补足同等价值的货即120万元的货,以及皇中皇金店给鑫鹏石化公司转帐也是一张800万的转帐单相互印证,证实质押金额应为800万元,260万元的借条是协议金额的补充,而不是和质押金额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鑫鹏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十日内补足同等价值的货和多拿余款(140万元),在市场行情下滑的情况下,又未按约定足额补仓,皇中皇金店按合同约定将质押黄某按市价变卖用于清偿借款,是依照合同约定处理质押物是正当行使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为,据此鑫鹏石化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判决:驳回鑫鹏石化公司对皇中皇金店、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67元,由鑫鹏石化公司负担。

鑫鹏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x.8元,并按每月柒厘肆自2009年12月14日计利息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为13万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皇中皇金店、杨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双方的黄某质押借款合同标的为540万元,当天发生的260万元债务系无担保借款,原审法院却将两个形式和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其将260万元的借条书写在押货协议上并不能作为认定该260万元系质押借款的依据,因该借条系260万元无担保借款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将该笔无担保的借款与黄某质押协议中的质押借款540万元混为一谈,并认定黄某质押借款为800万元,这一认定实为对基本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押货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其公司)在市场行情下滑的情况下必须追加资金,若行情下滑5%,甲方要追加5%;若行情下滑10%,甲方若不追加资金,乙方(即皇中皇金店)有权将甲方质押的黄某处理……。依据该约定其先后五次追加资金100万元,而皇中皇金店在其已经追加补仓资金的情况下将其质押的黄某处理显然没有依据,更何况当时的黄某价格并未下滑到协议所约定的10%。退一步来说,即便当时黄某价格下滑超过了协议约定的10%,皇中皇金店也有权处理质押黄某,那么皇中皇金店对质押黄某的处理权限也只能限于处理行情下滑到10%时其应追加而未追加的金额,而并非全部质押黄某。其次,《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人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7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9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质押财产不属于质权人所有,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而实现质权的方式是协商折价和依法拍卖、变卖。但双方之间的债务并非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也并未到达其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也不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这一法定情形;3、其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其追加资金100万元,因此不存在“若行情下滑10%,甲方若不追加资金”的情形。其到期债务仅限于追加资金金额,皇中皇金店在半年质押期限尚某到达的情况下将全部质押黄某予以出售,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质权范围,对其已经构成侵权。皇中皇金店出售质押黄某,既未与其达成协议也未正式通知其,已经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皇中皇金店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鑫鹏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黄某质押借款为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7月31日,鑫鹏石化公司通过信用联社蒋沛然介绍并担保与其签订押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鹏石化公司以x克黄某质押,不足部分应当在10日内补足120万元货、清偿140万元现金。2008年7月14日,其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付给鑫鹏石化公司800万元。上述事实有押货合同、银行转帐凭条以及证人卯海洋的当庭陈述,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鑫鹏石化公司称黄某质押借款合同标的为540万元,当天发生的260万元债务系无担保借款,无事实依据。根据押货协议第2条可知,鑫鹏石化公司2008年7月13日提供的质押黄某数量乘以当日黄某收盘价,即x克×210元/克=x元,按金额的80%付款,其应给鑫鹏石化公司的款项为x元×80%=540万元。事实上,2008年7月13日当天,鑫鹏石化公司所提供的质押黄某刚好抵顶540万元借款,根本无需再另行补货。而根据押货协议第7条鑫鹏石化公司必须在10日补足120万元余货的约定可知,押货协议借款标的是800万元,而非540万元;2、根据押货协议第3条可知,从200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在质押期内,只要行情下滑10%,鑫鹏石化公司就必须在合同之外另外追加资金。基上约定,结合上海黄某交易所2008年7月13日-2008年12月12日黄某收盘价,可知在2008年8月12日,上交所黄某价格已跌至189.89元/克,从合同签订当日的210元/克跌至189.89元/克,行情下滑已超过10%。在其为鑫鹏石化公司2008年12月12日强行平仓时,上交所黄某价格为178.37元/克,行情下滑已达15%。根据押货协议第7条:甲方必须在10日内补足甲方多拿部分的货款,是指2008年7月13日,鑫鹏石化公司所提供的质押黄某仅能从其处借款540万元,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额为800万元,其实际给付的借款亦为800万元。故鑫鹏石化公司必须在10日内补足下欠的120万元货款,清偿140万元现金。而事实上,鑫鹏石化公司在10日内即2008年7月22日,仅补交了2389.28克黄某(价值40余万元);3、鑫鹏石化公司在行情下滑10%时,根本未追加分文资金,这一事实,其在前面已经阐述。未追加分文金额,何谈应追加而未追加金额。根据双方所签押货协议第3条约定可知,行情下滑10%时,其有权处理鑫鹏石化公司质押的全部黄某,而非其他;4、截止到2008年8月12日,鑫鹏石化公司用于质押的黄某已跌至189.89元/克,市场价格下滑达到10%。其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鑫鹏石化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要求鑫鹏石化公司按约追加资金,但鑫鹏石化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截止2008年8月17日,因鑫鹏石化公司的违约,已给其造成200万元(黄某贬值)的损失,但其仍为鑫鹏石化公司扛着。之后,面临百年不遇的金融风暴,面对黄某价格一路下跌,其在穷尽一切救济措施后,于2008年12月12日在通知鑫鹏石化公司负责人赵某和会计王新明后,被迫按上交所收盘价178.37元/克将鑫鹏石化公司的质押黄某予以平仓,这一事实有2008年12月13日录音资料和证人卯海洋当庭陈述为据;5、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绝大部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鑫鹏石化公司引经据典,不但引用了《担保法》第66条、第71条,而且引用了《物权法》相关条款,其认为鑫鹏石化公司所引用的法条有的不适用本案,有的断章取义。根据错误的事实,适用错误的法条,所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质押黄某行情出现10%下滑,甚至更高,这是本案事实,其多次催促鑫鹏石化公司如数追加资金,鑫鹏石化公司仅追加100万元,远远不能弥补行情下滑部分,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双方所签押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处理质押黄某完全是按约定办事。我国《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质物或者提存。我国上述法律明文规定,其在本案中有权处理鑫鹏石化公司的质押黄某,系合法行为。其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其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鑫鹏石化公司起诉其,实属对象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鑫鹏石化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皇中皇金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尚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8年7月13日,鑫鹏石化公司与皇中皇金店订立《押货协议》,约定借款800万元。其中540万元为黄某押货借款,260万元的借款作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补足同等价值的货(120万的货)以及还款140万元的约定。后皇中皇金店依约转款800万元给鑫鹏石化公司。鑫鹏石化公司后补货2389.28克,累计还款100万元,累计补仓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押货协议》、《收据》、存款/转帐凭条、《收条》等证据为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在协议履行期间,多次出现了双方《押货协议》第3条约定“若行情下滑10%,甲方若不追加资金,乙方有权将甲方质押的黄某处理”的情形。后皇中皇金店于2008年12月12日,在告知鑫鹏石化公司后,将鑫鹏石化公司质押的黄某x.28克以178.37元/克(较210元/克下跌15.06%)的价格予以出货。皇中皇金店的出货行为是依据双方《押货协议》第3条、第5条的明确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相符合。

该《押货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鑫鹏石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皇中皇金店按协议约定将质押黄某按市价变卖用于清偿借款,是正当行使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为。鑫鹏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民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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