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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为与冯某某、区某某、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梧州波特曼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梧州波特曼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

上诉人钟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区某某、原审被告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梧州波特曼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徐铁锋租赁梧州市涤尼织染厂的厂房、设备等(租赁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8日),于2003年2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波特曼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某铁锋。2003年12月23日,徐铁锋将该公司转让给钟某甲,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某为钟某甲。而该公司实际由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同时参与经营。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波特曼公司向冯某某、区某某购煤,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对编号为(略)、(略)、(略)的收料单进行结算,波特曼公司、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钟某乙在对帐单上盖章及签名确认欠冯某某、区某某煤款(略).80元;对于(略)号收料单上的煤款(略).90元,波特曼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已向冯某某、区某某支付了(略)元,余下(略).90元未支付。综上,波特曼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共欠冯某某、区某某煤款(略).70元。后经多次催收,波特曼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仍不支付煤款,冯某某、区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冯某某、区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起诉波特曼公司,请求判令其清偿煤款(略).7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年10月28日,冯某某、区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该四人与波特曼公司共同清偿煤款(略).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同意该申请,依法追加了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波特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波特曼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以上四人承受,且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在2004年3月31日对欠冯某某、区某某的债务签名予以确认,故其四人应对波特曼公司经营期间向冯某某、区某某购煤所欠的煤款(略).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钟某甲、钟某乙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某、区某某请求波特曼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清偿煤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波特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区某某清偿煤款人民币(略).70元;二、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71元,财产保全费2907元,合共(略)元,由波特曼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钟某甲和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波特曼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钟某甲和张某某、陈某某三人通过购买波特曼公司原股东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钟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乙受波特曼公司聘请,管理波特曼公司日常经营工作。本案纠纷系波特曼公司对外经营与冯某某、区某某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所述的合伙承包经营。原审法院认定钟某甲与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波特曼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认定波特曼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钟某甲和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四人承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波特曼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作为波特曼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峰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判决作为波特曼公司管理人员的钟某乙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均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冯某某、区某某对钟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冯某某、区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钟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冯某某、区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钟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波特曼公司的股东,故其所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不成立的。原审案件中的2004年8月28日、2004年9月25日的两份调查笔录已证明其是合伙企业。

被上诉人冯某某、区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钟某乙述称:钟某乙既不是波特曼公司的股东,与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钟某乙只是波特曼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原审被告钟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波特曼公司均没有作陈某或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波特曼公司实际由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同时参与经营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波特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峰与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自2003年12月23日起,徐铁峰将其所有的波特曼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以及有关的具体事项。在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向钟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钟某甲亦明确承认波特曼公司是于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峰转让给其与张某某、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表示波特曼公司已变更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钟某甲是公司股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波特曼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虽登记为由港资独资经营的企业法人,但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峰与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的《确认书》、钟某甲向原审法院所作的关于上述三人承包经营公司的陈某以及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钟某乙和波特曼公司共同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冯某某、区某某出具《对帐单》的行为,可认定波特曼公司是由钟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因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三人之间应属合伙经营的性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某甲上诉认为波特曼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承担个人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钟某乙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确认其与上述三人亦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公司的证据不太充足,但因其亦以债务人的身份在《对帐单》上签名,反映其在签名当时亦具有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其对原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不清,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上诉人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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