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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工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曲某某,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是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一直未出示施工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二是仲裁庭审程序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庭审质证的部分证据未进行分析和评价,即认定申请人工程逾期53天。对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的理由也没有进行论述。三是错误的认定导致实体裁决错误。工程总价款应以工程决算书确认的为准,仲裁庭认定工程总价款为(略).26元是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的随意改变。四是裁决的事项仲裁委无权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是对纳税人纳税的有关事项的裁决,且该事项双方均未申请,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仲裁委无权对此进行裁决。请求撤销[2005]东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东营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公正。仲裁委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对申请人是有利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被申请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不存在程序问题。仲裁裁决并没有处理税收问题,不存在越权处理事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庭围绕以下重点问题进行了审理:1、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程序是否合法3、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越权裁决事项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6月25日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详勘阶段);2、1998年1月9日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施工阶段);3、[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报告是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的基本资料,申请人可以掌握这两份资料,其主张我方隐瞒该证据是不正确的。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会议纪要;3、工程交工验收证书;4、建设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鉴证结果书;5、定位放线验收记录;6、桩位深度压力原始记录;7、差价审计书;8、仲裁裁决书;9、减少工程量的通知单。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005年4月8日,本案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工程款(略).88元及利息(略).79元;二、相当于税金的款额(略)。15元,由申请人开具(据)施工当地税务机关的发票后据实结算;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隐瞒了1998年1月9日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施工阶段),但申请人认可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即知道存在这份报告,申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该证据,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对工程是否逾期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所列的具体数额是仲裁委依据其所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和法定的税率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属于仲裁委可以认定的范围,且该项表述依据税务机关的发票据实结算,如出现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与该数额不一致时,应当以税务机关征收数额为准。仲裁书中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有关税款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该项中的款额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他们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委可以进行裁决。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青岛静力压桩基础处理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纪勇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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