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9月1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药品销售过程中,为了扩大药品销售和及时结算货款,先后多次送给时任平桥区X乡卫生院院长张某现金共计6200元。
二、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承包经营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公司期间,为了扩大药品销售和及时结算货款,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按药品货款4%至7%等不同比例给予与其有药品购销经济往来的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下属的多个全民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即原时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工作及司药人员药品回扣款或礼金。其中给予:1、肖某乡卫生院院长董某某x元;2、平昌关镇卫生院院长冯某某x元;3、王岗乡卫生院副院长祝某某7000元;4、高梁店乡卫生院院长陈某某8000元;5、邢集镇卫生院司药胡某某8000元;6、兰店乡卫生院院长柴某某5500元;7、肖某乡卫生院副院长李某某4300元;8、长台关乡卫生院副院长吴某某3300元;共计x元。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冯某某、董某某、祝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证明,中共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委员会文件信平卫发(2003)第X号、(2005)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公司证明、查帐证明及相关帐据,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公司情况说明、目标责任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信阳市平桥区非税收入、罚没款缴款书复印件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明港药品公司期间,在药品购销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及药品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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