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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老王某乡王某村委马某村民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舆县X乡X村委马某村X组。

代表人马某某,男,73岁。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表人霍玉操,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某,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郝某某,该村委主任。

一审第三人平舆县X乡X村委王某南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平舆县X乡X村委马某村X组(以下简称为马某村X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村X组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霍玉操、党某,被上诉人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老王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翟向东,一审第三人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王某村委)的代表人郝某某,一审第三人平舆县X乡X村委王某南村X组(以下简称为王某南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平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决定,认定1973年底,原李屯公社王某生产大队对其所辖的17个生产队的土地按比例进行推磨式调整,调整出的土地用于建村办工业和大队办公室等。1976年元月,王某生产大队将从马某生产队和王某南生产队(1984年分别调整为马某村X组和王某南村X组)调整出来的约4亩土地上(即后来的原老王某乡面粉厂)建起了7间楼房和3间草房,用作大队办公室。1977年王某公社(1982年更名为老王某人民公社,1984年更名为老王某乡人民政府)从李屯公社分出,因无办公用地,经协商占用王某生产大队的土地并达成协议,给王某大队土地补x元。由于当时公社困难,用40型拖拉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各一部折价8000元,尚欠x元。2002年面粉厂停办。2004年2月,老王某乡政府将所欠x元补偿款付给王某村委。平舆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将位于平舆县X乡集镇X街西段北侧的原平舆县X乡面粉厂,南北长58米,东西宽46米,面积2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老王某乡政府。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马某村X组和第三人王某南村X组同属于王某村委管辖。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平舆县X乡集镇X街北侧,南北长58米,东西宽46米,面积3.654亩(因道路修建和绿化带占用,实际争议的面积比原告主张的4.8亩少)。1973年王某大队对其辖区X个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大调整,将马某村X组及其他村X组的土地四亩八分调整为王某大队的办公用地及村办企业用地。1977年李屯公社分离为王某公社和李屯公社,当时新分离出来的王某公社无办公用地,经和王某大队协商并达成协议,把当时的王某大队办公室作为公社的办公用地,王某公社用40型拖拉机l部、抽水机1部、发电机1台折价8000元补偿给王某大队。又于2004年2月28日补偿给王某村委x元。因王某公社迁入现在的办公地点,将原办公用地建成乡面粉厂。马某村X组以该地段土地系其所有为由多次向老王某乡人民政府及王某村委交涉,马某村X组于2005年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诉。平舆县政府于2005年6月3日作出平政行决字(2005)X号土地处理决定,将该争议的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归老王某乡政府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某市政府维持了平舆县政府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平舆县法院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和平舆县法院的行政判决,并判决平舆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平玉县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重新作出平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决定,确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老王某人民政府。原告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向平舆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因马某村X组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回避,驻马某中级法院裁定由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判决认为,平舆县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决定,与马某村X组有利害关系,马某村X组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马某某作为村X组的成员,代表马某村X组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提出马某村X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马某某不能代表该村组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限内提起的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举证,其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争议的土地系1973年经17个生产队进行大调整得来的,用于王某大队建村办企业和办公用地,该宗土地应为王某村委集体所有。1977年第三人老王某乡政府占用该宗土地作为办公地点,是在和王某村委达成协议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使用的。原告与第三人老王某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被告平舆县政府依法对该争议地进行立案、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某村X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村X组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平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决定的诉讼请求。

马某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均未查清。1976年王某大队未有办公场所,将位于马某村X组的耕地占用4.8亩,被占用的该宗耕地是现马某村X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王某南村民的耕地,而原审法院确认为该耕地系两组共有集体土地,明显的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并且,原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将南村X组列为本案第三人,故意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该宗4.8亩土地权属,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并且4.8亩土地没有参加1973年大队土地推磨调整。4.8亩土地占地时间为1976年4月,而王某大队调整土地时间为1973年与争议的4.8亩土地时间不一致。该宗4.8亩土地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马某村X组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定4.8亩土地已给x元及实物补偿,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8亩耕地已给王某大队进行了补偿,但没有证据证明给上诉人马某村X组进行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该宗土地是马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给马某村X组进行补偿,而不能补偿给王某大队。王某大队只是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该宗土地所有权,不享有补偿权。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瑕疵,没有充分客观的采信证据。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对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分析,就主观的否定了证据适用,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没有利的证据予以采信。所以,原审法院在证据适用上明显的具有倾向性,没有客观、公正的适用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马某村X组的上诉。

被上诉人老王某乡政府、一审第三人王某村委、一审第三人王某村X村民组庭审上陈某的理由及请求同平舆县政府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村X组所争议的土地,原属王某大队1973年调整本村生产队土地后,用来作为村办企业和办公场所用地,调整后王某村委进行了管理和使用,并建起了大队办公楼和其它设施,实际上已属王某村委集体所有。1977年平舆县成立老王某公社,当时的老王某公社和王某大队协商,将王某大队的办公楼及争议的土地作为公社办公场所,并给王某大队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老王某公社搬走后,此场所又作为公社面粉厂一直管理、生产至2002年左右。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经过一定补偿的;---”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确定为现老王某乡农民集体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归老王某乡人民政府,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村X组认为争议的土地应归马某村X组所有,此土地不是当时王某大队调整取得,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50元,由上诉人马某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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