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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诉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诉被告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车,截止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欠修理费共计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先付款x元,余款在半年之内还清,并约定如被告违约,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如发生诉讼,愿意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支付x元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还完余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x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辩称:欠原告修理费x元,并且已经支付了x元,是事实。签订协议是在原告扣我车的情况下签订的。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我们并没有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5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和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8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x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5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确定了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的共计x元,已还x元,剩余x元在半年内还清,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如发生官司,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余款x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事实与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另外协议也未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为其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红菊飞越汽车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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