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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张某某、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

委托代理人:左振沛,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庆玉,系略阳钢铁厂法律事务处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63年3月22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志壮,系陕西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乙与张某某、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陕西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振沛、上诉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庆玉,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张某某雇佣李某乙从事废钢铁加工。2008年1月1日,张某某以章丘市顺林劳务队的名义和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废钢铁加工单项承包合同》。章丘市顺林劳务队是业主郭方顺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的字号。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证机关的公章等模糊不清、字号名称上加盖的公章有明显涂改痕迹。合同约定,张某某加工废钢铁的规格必须符合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2006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配送炼钢用废钢铁管理规定》的技术标准。章丘市顺林劳务队人员在废钢铁加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其自负,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并对报酬、验收、结算进行约定。2008年2月2日,李某乙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送至略阳钢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月4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李某乙住院期间,张某某让废钢加工工地负责人安排专人护理10天。8月19日,陕西省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8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李某乙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李某乙因此支出交通费206.1元。为确定李某乙和章丘市顺林劳务队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或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李某乙又到山东省章丘市调查取证,因此又支出交通费420元、住宿费200元,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交纳企业查询费50元。因李某乙和张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某乙遂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主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张某某、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乙支出鉴定费、略阳至汉中往返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8元计算至出院止,共计558元;误工费根据李某乙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共计201天,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乙和章丘市顺林劳务队订立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确定李某乙每月收入12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李某乙日平均工资应是57.61元,其误工费应为x.6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根据李某乙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为61天。张某某安排专人护理李某乙10天,应从护理期限扣除。李某乙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参照略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每天40元劳务报酬计算,共2040元。李某乙自愿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7920元,这是李某乙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营养费根据李某乙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意见确定为3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乙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李某乙在河南、山东等地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范围,但这是李某乙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维护自身权利不得不支出的费用,除李某乙支出21元行李某运费属不合理费用外,对李某乙支出的其他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确认。陕西省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以章丘市顺林劳务队订立《废钢铁加工单项承包合同》时,未尽合同相对人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即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乙残疾金x元、住宿交通费8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79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1元。由张某某赔偿李某乙x.1元,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是持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组织,与被上诉人间签有用工合同,本案应先仲裁,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是农民,无证据证明2008年在城镇打工或是在农村种地。(4)交通费、住宿费认定有误,有近700元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去外地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才到上诉人处工作,不是判决认定的2007年7月。原判大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款,但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不应在无证据情况下认定相关事实。原审把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赔偿两万元之事,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据。上诉人未对证人笔录的内容承认过,原判认为得到上诉人自认。明明没有医疗意见,判决却认定营养费310元。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

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主体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与顺林劳务队签有临时用工合同,证明他们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赔偿。2、上诉人与顺林劳务队签订的《废钢铁加工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工伤事故不承担责任。3、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虽不一致,但张某某持有顺林劳务队的公章以劳务队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说明其是顺林劳务队的代理人。顺林劳务队真实存在,具有加工废钢资质,上诉人在选任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城镇的有效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与二审审理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李某乙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李某乙在受佣期间,为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而受伤,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雇员受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以章丘市顺林劳务队的名义与李某乙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但顺林劳务队已于2008年4月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而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办公场所、经营者业主姓名等均不一致,应属虚假证照,上诉人张某某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其上诉所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受伤后,由上诉人张某某之雇员送至医院,上诉人张某某派员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虽提出,受伤原因不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未发生在工作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被上诉人李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县城内打工、居住。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年在县城打工时所签劳务合同,2008年8月离婚前所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明其在受伤前经常居所地在城镇的依据。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一审起诉前,无法确定上诉人张某某是自然人或个体经济组织,到山东、河南等地收集相关证据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属合理支出,上诉人张某某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张某某部分相同,另提出,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赔偿义务主体认定错误,在选任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山东济南章丘市顺林劳务队确系依法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废钢加工资质(该组织已于2008年4月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以虚假的经营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假借顺林劳务队名义,与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废钢加工单项承包合同》。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照、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使其合同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造成雇员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定作人存在选任的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20元。上诉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刘小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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